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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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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襄阳日报

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正草案三审稿)

日期: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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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03 专题       上一篇    下一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 在全社会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二)尊重公序良俗,自觉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以及其他文明行为准则;

(三)尊老爱幼、尊师重教、家风文明、邻里和谐;

(四)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文明祭奠;

(五)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节约资源,反对铺张浪费;

(六)爱岗敬业,诚实守信,遵守文明服务规范;

(七)珍惜粮食,健康饮食,文明用餐。

第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衣着得体,不袒胸赤膊,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控制手机等电子设备外放音量;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随意插队;

(三)参加、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文体活动,应当遵守活动现场秩序,维护活动场所环境卫生;

(四)文明休闲,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打陀螺、甩鞭子、唱歌等文体休闲活动,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每日21:00至次日7:00,禁止开展以上产生噪声的活动;

(五)文明就医,自觉维护医疗场所秩序,不在医疗场所闹事;

(六)文明旅游,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不损害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

(七)文明经营,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店经营,不得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八)文明上网,理性表达,传播文明理念,自觉抵制网络谣言、网络暴力和不良信息;网络直播应当遵守公序良俗,传播健康文化;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丢垃圾、倒污水;

(二)按照相关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在楼道、消防安全通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不向河流、水库等自然水体和护城河等景观水体丢弃废弃物或者利用以上水体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四)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五)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含电子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六)不在公共区域乱搭乱建、乱晾乱晒;

(七)不在公共区域或者公共设施上乱涂、乱画、乱刻,不乱贴小广告;

(八)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

(九)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不违反规定焚烧垃圾、秸秆;

(十一)不违反规定升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有序上下,不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不抢占座位,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及携带婴儿的乘客让座,不在公交车内饮食、嬉戏、打闹;

(二)行人通过机动车道或者路口,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闯红灯,不随意横穿马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三)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加塞,不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不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笛,低速通过扬尘、积水路段,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主动礼让行人;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闯红灯,不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不逆行,不超速行驶;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抢险车等应急车辆;

(六)文明停车,在规定地点、按标识有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

(七)文明使用共享车辆,不损坏,不私占,不乱停乱放;

(八)驾驶和乘坐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九)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的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持良好作业环境和工作秩序,并按照规定采取防尘、降噪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二)加强围挡管理,按照规定和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不得随意扩大围挡范围、延长围挡时间、长期占用公共空间,保证围挡整洁、字迹清晰;

(三)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标牌,对工程概况、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负责人及投诉电话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除抢修、抢险外,午间、夜间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上的连续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连续施工的,应当依法取得证明,通告附近居民,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扰民;

(五)因施工影响行人出行便利和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通道,并设立警示标志,采取警戒措施;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施工车辆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驶出工地前,应当采取除泥、冲洗、密闭等保洁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抛、撒、滴、漏;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午间是指12:30至14:00;夜间一般是指22:00至次日6:00,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是指19:00至次日8:00。

第十三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向公安机关申办登记证、领取犬牌;

(二)携犬只出户时为犬只戴牌,用牵引带牵引,并主动避让路人,即时清除犬粪;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商场、超市、酒店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但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除外;

(五)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执行公务的军警犬和盲人携带的导盲犬,不受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制。

养犬登记、收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根据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制定文明服务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服务行业在推行智能化服务时,应当保留、完善人工服务等传统服务方式,为运用智能化服务技术有困难的社会群体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鼓励见义勇为。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在需要时提供法律援助,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的行为。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血亲等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助残助学、扶弱济困、赈灾救灾、紧急救助、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保障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鼓励志愿服务,支持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重点做好以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公安机关应当有效制止和规范社会治安、道路交通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二)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倡导文明健康、绿色低碳旅游方式;

(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四)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倡导绿色祭奠,引导公民不在城市街道、居民区、广场、公园、绿地等场所焚香烧纸;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管,及时查处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引导文明诚信经营;

(六)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七)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培育文明乡风,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八)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机构开展网络空间生态治理,打击网络谣言、网络暴力,维护网络环境的健康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

(一)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

(二)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治理陈规陋习,妥善化解民间纠纷;

(三)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四)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

(五)加强集贸市场管理,推动分区经营、路市分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依照各自职能、职责,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单位:

(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

(二)规范执法行为,优化执法程序,公正文明执法;

(三)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提高文明服务水平;

(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

(五)培育健康向上的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

(六)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主动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端正。

第二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道德法治、心理健康纳入教育教学和保育教育,开展文明校园建设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师生文明风气和文明行为习惯。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公共文化体育、无障碍设施等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城市文明建设。

机场、车站、商场、医疗机构、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母婴室。

公共场所应当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3:2比例设置女性厕位与男性厕位,人流集中的单位或者场所该比例不应小于2:1,并设置方便老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或者第三卫生间等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共享车辆营运市场监督管理机制。

共享车辆营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共享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共享车辆干净整洁,及时对故障、报废共享车辆进行清理更换。

第二十八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文明交通行为教育和培训,监督本单位从业人员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出行。

出租车、网约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规范有序停靠和上下乘客,不拉客、甩客、欺客和拒载。

第二十九条 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行文明积分制度,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进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用,建立完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将单位和个人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全部纳入信用档案,并实现信用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流程和办理时限。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劝阻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募社会监督员、文明引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

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按照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驾乘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午间、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有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对施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工程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三)携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且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事实证据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并根据违法行为人完成社会服务的情况,减轻或者免除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东津新区(经开区)管委会、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