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沮河、漳河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推进流域综合治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沮河、漳河流域(以下简称沮漳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和水资源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沮漳河流域,是指由沮河、漳河干流及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南漳县、保康县行政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统筹协调、系统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建立健全沮漳河流域水环境投入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库长制】
沮漳河流域实行河(库)长制。各级河(库)长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上级河(库)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库下一级河(库)长履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联防联控机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沮漳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水资源调度和配置、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区域协同】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共享,开展水环境监测、执法、应急等合作,共同应对和处理跨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
第九条【宣传教育与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对在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条【沮漳河流域规划体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相关专项规划为支撑的沮漳河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一条【空间分区分类用途管控】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对沮漳河流域实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沮漳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沮漳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沮漳河流域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第十三条【岸线管控】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划定沮漳河流域河道岸线保护范围,严格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统筹集约利用岸线资源,开展水域岸线生态修复。清退非法利用、占用的岸线,恢复岸线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地管控】
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等造成生态破坏和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十五条【水源地涵养管控】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水林田草整体保护,增强沮漳河流域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本市行政区域内沮河、漳河干流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进行保护。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沮漳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水库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沮漳河流域水库的建设和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鉴定和检查,组织编制并实施水库加固实施方案。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工程安全监测、巡视检查、维修养护、安全管理应急预案、资料归档等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生态流量管控】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县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科学核定沮漳河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最小下泄生态流量。
沮漳河流域内的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流域水量调度方案,合理安排下泄流量和时段,并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工业污水处理】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和水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不得擅自拆除、停运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
沮漳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入河排污口管理】
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镇生活污水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的规划与建设,推进城镇雨污分流,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沮漳河流域水体。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造。
第二十三条【农村污染防治】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推进农村生活垃圾统一收集处理;组织实施农村厕所改造,实现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采取清淤疏浚、生态治理、水体净化和水系连通等措施实现农村黑臭水体有效治理。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体系,因地制宜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业农村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药与化肥减量施用、农作物秸秆与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与农药包装回收处理。
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污染处理】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沮漳河流域区域环境承载力对畜禽养殖进行分区管理。
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和处置畜禽粪便、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餐饮污染处理】
餐饮经营者应当采取收集处理水污染物的措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排入水体。
第二十七条【水产养殖污染处理】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沮漳河流域生态环境状况、水体功能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对水产养殖进行分区管理。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合理确定养殖品种、规模、密度及养殖方式,保证尾水排放达标。
第二十八条【尾矿库污染防治】
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尾矿库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和维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地下水环境监测和评估,防止尾矿库发生渗漏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地下水污染防治】
市、县级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沮漳河流域地下水水质监测,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化学品生产企业、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条【生态环境修复总体原则及措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用科学安全的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管理措施,遵循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长效维护工作机制,系统推进沮漳河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实现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第三十一条【天然林生态林保护与修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期开展沮漳河流域天然林资源状况普查工作,加强生态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健全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结合沮漳河流域实际对生态公益林实施差异化补偿。
禁止在天然林地和生态公益林地从事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湿地保护与修复】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沮漳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采取必要措施对湿地进行分级保护与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水土流失治理】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沮漳河流域水土保持规划,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与建后管护,保护植被,系统维护和提高土壤保育能力,防止流域内水土流失。
禁止在沮漳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三十四条【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统筹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流域水系整治、生活污水和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培育和发展乡村特色产业,推动生态清洁小流域的综合治理,全面提升水土保持功能和生态产品供给能力。
第三十五条【矿山生态修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系统推进沮漳河流域内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三十六条【采砂管理】
沮漳河流域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内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范围、规模、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河道及水生态环境。
采砂、轧砂、洗砂的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不及时恢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沮漳河流域生物物种资源状况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制定并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第三十八条【资金保障】
市人民政府负责保障生态环境部门承担的沮漳河流域水环境监管工作经费,县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沮漳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和水污染防治投入机制,可以通过财政投入、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
第三十九条【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指导县人民政府建立市域内沮漳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支持县人民政府与市域外沮漳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鼓励探索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
沮漳河流域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执法中发现的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信息公开】
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信息。
第四十二条【公众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公众参与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在进行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与公众密切相关的活动时,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四十三条【人大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
第四十四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沮漳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水源地保护】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违反三同时制度】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排污许可】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超标超总量】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畜禽养殖】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尾矿库污染】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毁坏林木】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天然林地和生态公益林地从事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的行为,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违法采砂】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