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山寨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山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其中涉及文物,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山寨,是指1949年以前,依山而建,具有居住、屯兵、防守等民事、军事功能,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具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古遗址及其附属建(构)筑物,包括城墙、寨房、寨门、碉楼、碉堡、巡道、关隘、烽火台、牌匾、碑刻、题记、图腾、古井、古道等。
第四条 古山寨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保护、合理利用、长期传承、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山寨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古山寨保护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山寨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编制古山寨保护专项规划,加强保护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相关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古山寨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山寨保护工作,可以将古山寨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山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好古山寨保护的经费保障工作。
古山寨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加大古山寨密集地区支持力度,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并接受文物、审计、财政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古山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古山寨保护工作予以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民政、民族宗教、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职责。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认领、资助、投资、提供文化产品和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古山寨保护、管理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专家学者等开展古山寨资源调查、传承利用、学术交流、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山寨义务,有权对破坏古山寨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对古山寨保护、管理和利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文物、建筑、历史、文化、旅游、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古山寨保护专家委员会,开展古山寨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咨询、指导、认定、评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古山寨资源普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古山寨,可以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山寨保护名录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古山寨纳入保护名录,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保护名录内的古山寨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古山寨实行分类保护:
(一)纳入保护名录符合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标准的,应当依照程序分别认定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县级、市级、省级、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按照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重点保护;
(二)纳入保护名录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古山寨(群)申报世界文化遗产。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辖区内古山寨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古山寨巡查、看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请保护员开展古山寨巡查、看护等工作,并对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古山寨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整体保护,维护古山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确需修复、修缮、抢险加固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修复、修缮、抢险加固的古山寨属于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古山寨的行为:
(一)非法刻划、涂抹、污损;
(二)擅自拆毁、迁移古山寨或者其附属建(构)筑物;
(三)擅自损毁保护标志;
(四)擅自占用;
(五)擅自架设、安装与古山寨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破坏古山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古山寨在条件具备、保障安全等前提下,可以适度开发利用,挖掘历史文化价值,促进古山寨资源和文旅产业融合发展。
开发利用古山寨,应当符合古山寨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开发利用的古山寨属于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
第十八条 鼓励通过以下方式合理利用古山寨:
(一)开辟参观游览场所;
(二)开办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等;
(三)开设民间艺术、传统工艺、民俗展示、非遗传习场所等;
(四)开办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文化创意基地,举办文化体验活动等;
(五)开展影视拍摄和文艺创作等;
(六)其他有利于古山寨保护的利用方式。
第十九条 利用古山寨开展参观旅游、影视拍摄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保证公众安全和古山寨安全。
第二十条 对破坏、侵害古山寨及相关设施,致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古山寨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对古山寨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刻划、涂抹、污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的,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拆毁、迁移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或者其附属建(构)筑物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损毁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保护标志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占用古山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架设、安装与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古山寨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