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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31
星期六
当前报纸名称:襄阳日报

襄阳市古山寨保护条例

日期: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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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襄阳市古山寨保护和利用,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山寨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山寨,是指1949年10月以前建于山林之间,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具有居住、屯兵、防守等民事、军事功能且具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古遗址及其附属建(构)筑物。

内容包括:

(一)古军事碉楼、碉堡、土建夯筑物;

(二)城墙、寨房、寨门、雉堞、巡道、关隘、烽火台、明暗通道等系列体系;

(三)碑刻、题记、图腾、古井、古道、古树名木;

(四)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

第四条 古山寨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传承的关系,确保古山寨的传承、保护、利用和发展。

第五条 建立古山寨保护名录制度。经批准认定的古山寨列入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保护名录应当根据需要适时更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古山寨实行分类保护:

(一)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实施重点保护;

(二)纳入保护名录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本条例相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山寨保护工作,制定古山寨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属地管理主体责任,负责组织实施古山寨总体保护规划;建立保护机制及工作机构;划定并公布核心保护区;设立古山寨保护标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属地管理直接责任,负责辖区内古山寨日常保护和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古山寨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古山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古山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组织编制古山寨总体保护规划;

(二)古山寨的认定;

(三)制定古山寨保护名录;

(四)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古山寨修缮方案审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古山寨保护性修缮及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一)组织实施古山寨总体保护规划;

(二)指导古山寨日常保护和管理;

(三)古山寨调查、登记;

(四)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纳入保护名录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古山寨修缮方案审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山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好古山寨保护的经费保障工作。

古山寨保护管理经费应专款专用,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并接受文物、审计、财政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古山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以下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古山寨本体及核心保护区安全防护;

(二)古山寨本体及核心保护区日常巡查;

(三)古山寨本体现状登记;

(四)收集古山寨坍塌、散落的构件;

(五)设立安全警示标识;

(六)普法宣传;

(七)劝阻、制止违反古山寨保护规定的行为;

(八)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聘请专业人员组成古山寨保护专家委员会,开展古山寨保护的咨询、指导、认定、评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古山寨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扩建。

第十三条 古山寨核心保护区内建设工程实行审批许可制度。

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核心保护区内建设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实施。

纳入保护名录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核心保护区内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古山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实施保护性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保护修缮,并遵守最小干预、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纳入保护名录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实施保护性修缮,应当报古山寨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古山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非法存储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古山寨内非法刻划、涂写;

(四)擅自拆毁、转移古山寨建(构)筑物;

(五)擅自拆毁、转移古山寨保护标识;

(六)擅自建设与古山寨无关的建(构)筑物;

(七)其他对古山寨环境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古山寨在条件具备、保障安全等前提下,可适度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利用古山寨资源发展产业项目,服务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认领、资助、提供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古山寨保护、管理和利用。

对古山寨保护、管理和利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古山寨资源调查、传承利用、学术交流、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山寨义务,有权对破坏古山寨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古山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修复等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纳入保护名录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古山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古山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修复等民事责任;造成古山寨损坏尚能修复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山寨损坏不能修复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纳入保护名录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古山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古山寨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古山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修复等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古山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在纳入保护名录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古山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修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山寨核心保护区内非法存储易燃易爆物品的,由古山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山寨内非法刻划、涂写的,由古山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毁、转移纳入保护名录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建(构)筑物的,由古山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毁、转移纳入保护名录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保护标识的,由古山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古山寨保护和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