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
日期:03-23
当事人:王署光,女,汉族,56岁,高中文化程度
身份证号码:42**************28
联系方式:13*******58
户籍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交通大道八里岔路10号
现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迎水巷8号1栋四单元401室
2025年12月12日,本局收到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鄂随随县检刑行意〔2025〕35号),检察意见书载明,当事人在深圳市中盛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汇通公司)随县分公司和湖北盛世懿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懿丰公司)做业务员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违反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四条之规定,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对当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违法行为依法移交本局行政处罚。本局遂于2025年12月15日依法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本局向随县人民检察院发出协助调查函(随县市监协查〔2025〕126号)1份,提取了当事人涉案的《随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随县公(经)诉字〔2023〕151号)、随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随县公安局《讯问笔录》和当事人名下中盛汇通硒都山泉项目业务明细表、抖音流量变现项目表、当事人身份及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中盛汇通公司随县分公司于2018年9月4日成立,何*(已判刑)任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中盛汇通公司随县分公司开展中盛汇通公司商品置换业务的时间是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底,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注销。因中盛汇通公司随县分公司业务量很小,随州市主城区又存在中盛汇通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佘*元,已判刑),中盛汇通公司随县分公司无法在随州市主城区开展中盛汇通的商品置换业务,2019年11月8日,何*、张*国(已判刑)、周*谊(已判刑)三人又约定成立了盛世懿丰公司(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张*国),在随州市开展的还是中盛汇通公司商品置换业务,开展商品置换业务的时间为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2020年9月期间,中盛汇通公司董事长决定将盛世懿丰公司和中盛汇通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合并经营,2020年12月底,因在河南许昌运营的中盛汇通公司无法兑付客户资金被迫停业。
以上三家公司通过张贴宣传单、播放视频、组织客户进行讲解、招聘业务员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可以通过债权置换商品(硒都山泉、酒水、饮料等)的方式化解不良债权,具体是客户有债务无法收回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债权置换合同书(以甲方中盛汇通公司与乙方客户签订债权置换合同书),拿债条和债条同等的现金,再交纳债条金额20%的现金服务费给中盛汇通公司,然后中盛汇通公司承诺在13个月内按月平均兑付给客户债条金额双倍的现金。三家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硒都山泉、酒水、饮料等相关实物产品,主要目的是收取客户的服务费和置换金,且在开展上述业务时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依据随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及随县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可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底在中盛汇通公司随县分公司和盛世懿丰公司做业务员,每月完成业绩后领取底薪工资2000元(共计领取26000元),并按照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含本金及手续费)的3%获得业务提成。当事人做业务员期间开展硒都山泉债权置换业务登记在其名下的客户业务信息为(业务笔数、置换金加上服务费的金额):1、王署光30笔1445088.8元;2、薛*冀5笔96186元;3、王*华2笔72000元;4、王*1笔12000元;5、何*1笔7020元;6、何*1笔12000元;7、汪*珍4笔93000元;8、王*顺2笔24000元;9、王*荣7笔164640元;10、张*明8笔346150元;11、叶*旺2笔60000元;12、王*菊2笔36180元;13、李*华1笔84000元;14、陈*明1笔24024元;15、陈*2笔36000元;16、管*玲1笔6000元;17、蒋*芹1笔24000元;18、李*斌7笔85920元;19、余*军1笔1200元;20、罗*国1笔24000元;21、程*龙1笔64000元;22、蒋*林1笔12000元;23、赵*义1笔12000元;24、何*存1笔241800元。其中程*龙、蒋*林、赵*义是公司业务员,挂靠在当事人名下所办理业务3%的提成由他们本人所得,何*存的1笔(241800元)业务实际是邱*办理,3%的提成由邱*所得。另当事人做业务员期间开展抖音流量变现置换业务登记在其名下的客户业务信息为(业务笔数、置换金金额):1、薛*冀1笔100000元;2、汪*珍1笔50000元;3、李*华1笔50000元;4、罗*国1笔20000元。除去自身及近亲属办理的业务以及记录在当事人名下但未实际参与吸收和获利的业务,当事人经手办理的业务置换金及服务费即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共计1160134元,当事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获得提成共计34804.02元。另当事人自愿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到随县公安局账户(此款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主要有随州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的函》及随县人民政府文电处理笺各1份、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鄂随随县检刑行意〔2025〕35号)1份、从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的当事人涉案相关证据材料光盘1张,当事人身份及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随县公安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佐证。
以上证据分别由出证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6年1月2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随县市监罚听告〔2026〕34号)。执法人员根据随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所提供的当事人的现住详址及户籍所在地均无法找到当事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当事人,2026年2月5日,本局在《随州日报》、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scjdglj.suizhou.gov.cn)、随县人民政府网站(www.zgsuixi?an.gov.vn)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随县市监罚听告〔2026〕34号),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四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之规定,已构成非法集资之违法行为。
经本局执法人员多次电话、短信联系,当事人均无回应。2025年12月27日,执法人员通过中国邮政送达《询问通知书》(随县市监询通〔2025〕13号),要求当事人于2025年12月31日前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2025年12月30日快递员反馈送达邮件时查无此人。当事人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按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一般处罚,适用在一般条件下,对违法行为给予中间区位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一般处罚。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一条“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3804.02元;3.罚款69608.04元。罚没款合计103412.0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北省非税收入待解缴户,请当事人指定一名汇款人,将该汇款人手机号码告知本局,本局以短信形式制发20位数字组成的《电子缴款码》给缴款人,当事人凭缴款码在工商、农业、建设、湖北、农商、邮政储蓄等银行通过企业网银、柜台转账、个人网银等办理缴款业务。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