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履行赔偿责任后
有权对债务人名下抵押财产主张权利
日期:12-31
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以自营个体工商户名下财产提供抵押借款未还,其他保证人提供保证责任后,可对该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
□本报记者 张韶华
基本案情
张某为购买车辆,向工商银行申请购车贷款,并委托某融资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张某将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其经营的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名下,并用该车辆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张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向张某追偿,要求张某、食品经营部偿还代偿款,并主张对食品经营部名下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张某、食品经营部偿还代偿款的主张,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为借款人,食品经营部以其名下车辆对案涉借款设立抵押担保,虽然借款人和抵押人非同一主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之间系无限连带责任,故张某虽以其经营的食品经营部名下的车辆设立抵押担保,但鉴于个体工商户和其经营者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仍应视为系张某以其自有财产设立的抵押担保,故某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主张对登记在食品经营部名下的车辆在案涉债务范围内就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一般应当限于物的担保系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但在特殊情境下,如本案中自然人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下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时,鉴于个体工商户这一民事主体的特殊性,对内与其经营者之间的财产密不可分,对外以经营者的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此时若存在本案中的抵押情形,则应当认定为是自然人以其个人财产提供的抵押,担保第三人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担保物权,这样既能合理保障担保第三人追偿过程中担保物权的实现,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自然人通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财产设立抵押这一方式规避相关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