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赏金额被认定为赠与合同关系 配偶有权要回
日期:12-10
观众通过平台观看直播并向主播进行打赏的行为一般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下的自愿消费行为,一旦打赏完成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行为,不应随意以退款形式解除合同,应与其他网络交易行为和支付行为保持一致。但是,对于一些存在特殊情形的充值打赏行为,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严格审查其效力,比如以男女婚外情感交往、诱导打赏等违背公序良俗的直播行为取得的打赏,不应予以保护。
□本报记者 张韶华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日,小丽(化名)与小明(化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对夫妻财产归属作出特别约定。2025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28日,小明在小芳(化名)直播间进行打赏,前期打赏以小额(每次不足1000元)、低频次为主,后期打赏金额越来越大、频率越来越高,经计算,打赏金额累计180余万元。此外,双方还添加了微信,并于同年2月8日建立“恋爱”关系,多次线下见面,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
小丽发现小明的打赏行为后,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芳返还打赏款的50%,共计90余万元。小芳辩称小明的打赏行为具有消费属性,并非单纯的无偿赠与,小芳在直播过程中未有违反平台规则及欺诈、违法等行为,也未曾诱导、逼迫小明进行打赏,且自始至终未有破坏小明家庭的想法和目的,故不存在因打赏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而认定无效的情形。
本案中,小明通过某平台向小芳进行打赏,虽属网络服务合同中的自愿消费行为,但双方由先前的线上互动发展到线下约会,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已突破了主播与观众之间的正常交往界限,小明的打赏不再是单纯的消费行为,而是掺杂着“感情”的打赏,背离社会公德及家庭伦理。小明对小芳的打赏数额高达180余万元,明显超出普通观众的正常网络娱乐消费水平,且其目的在于维系双方之间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超出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因此,小明的打赏兼具消费和赠与双重属性,其之前基于个人娱乐需求对小芳进行的打赏应认定为消费行为,但之后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行的打赏应认定形成依托平台的赠与合同关系。
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小明前期的打赏行为未超越普通家事代理权的范畴,未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利。后期,小明将数额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和其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小芳,有违夫妻忠实义务,侵害了小丽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序良俗,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对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小丽有权要求小芳返还。同时,小芳返还数额应结合直播平台的收益分配比例、两人确定不正当关系的时间节点、各方存在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最终,法院判决,小芳返还部分打赏款项共计50万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观看网络直播并进行充值、打赏,其本质上属于一种精神消费,打赏款项并非均可支持返还。法官表示,从用户与平台的法律关系来看,用户与平台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平台提供的服务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其他过错的情况下,不能苛责平台在接收用户支付的充值款项时负有审查款项来源、用户婚姻状况及是否取得配偶同意的义务,平台收取的款项一般不支持返还。从用户与主播的法律关系来看,若用户只是小额、多次、长期打赏主播,符合社会大众一般打赏标准,不存在肆意挥霍的行为,亦未与主播之间发生不正当接触,直播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则应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打赏款项一般不支持返还。若双方存在超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范畴外的不正当接触,其行为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如打赏款项远高于一般打赏金额,则应认定为赠与合同,此情况下,夫妻一方以该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为由,主张返还打赏款项,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