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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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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淄博晚报

“青春损失费”有法律根据吗?

日期: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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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9版:A09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简介】

58岁的周先生是一名退休人员。2010年,丧偶的老周与比自己小18岁的张女士相恋并同居。2015年8月,两人感情出现裂痕,老周提出两人分手。张女士觉得自己把青春白白浪费在老周这里五年,越想越觉得不甘心,于是向法院起诉老周,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张女士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老周于2010年10月签下的借据,上面写着:“今借张XX人民币10万元,此款定于2011年12月底还,不计利息。”附有老周的亲笔签名。

法院开庭前,两人达成协议:张女士自愿撤诉;撤诉后,老周与张女士办理结婚登记。同时,老周对“10万元借据”作出说明:10万元借条,是他当时承诺要赔付张女士的青春损失费,如果他与张女士离婚,愿意赔偿张女士10万元损失。

两人生活一段时间后,感情仍然出现危机,老周坚决表示要和张女士分开。2015年10月,张女士再次起诉老周,要求他偿还借款1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写下协议和借据是老周的真实意愿,判决老周还给张女士10万元钱。老周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15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指出:老周在2010年给张女士出具的10万元借条,是老周承诺要赔偿张女士的青春损失费。这份协议直接否定了老周与张女士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而老周与张女士约定的所谓“青春损失赔偿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中院驳回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法官判案以法律为准绳。基于同居关系或婚姻关系主张的青春损失费,不但从债法上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侵权责任,也不产生合同责任(涉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更不属于不当得利。

若双方对该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则可行;若双方存在争议,则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不过,在婚姻关系中,一方因存在较多的照料家庭、另一方存在不轨等过错,可以获得法院认定的生活补偿费用。

孙聪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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