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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三章 排查预警
第四章 多元化解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更高水平平安淄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以及保障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
(二)尊重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意愿,和解、调解优先;
(四)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五)预防为主、预防和化解相结合;
(六)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多方协调联动。
支持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蕴含的价值理念融入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培育尚和止纷的齐心解矛盾纠纷化解特色品牌。
第四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负责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督导检查和评估评价。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牵头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工作制度,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形势分析研判,协调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建立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联动机制,对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进行联合会商、调处。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非诉讼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推进社区警务与网格化管理融合,健全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工作制度,依法推动侦查阶段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支持和参与镇(街道)、村(社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城市管理、信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依法做好人民调解业务指导、司法调解、司法确认等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监督纠正诉讼活动中的违法问题,健全检察听证、检调对接、司法救助等制度,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法学会等群团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做好本团体、本单位、本组织以及与其职责相关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八条 镇(街道)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工作,组织、指导村(社区)和有关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完善民主议事协商机制,充分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规范约束作用,引导村(居)民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职能作用,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社区工作者、法律顾问、志愿者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工作,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一条 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等事项,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梳理明确风险点,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评估结果作为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统筹推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制度,督促决策事项承办部门规范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重大舆情信息等进行权威解读和宣传引导,发现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司法为民,规范司法公开,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开展案件评查,加强释法说理、政策解释,通过公正办理案件化解矛盾纠纷,防止因案件办理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办案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执法监督意见书等形式,及时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办理公证事项以及提存、出具法律文书等公证事务,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增强公民诚信意识,营造诚信社会环境,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健全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为青少年、农村留守人员、失业、重病、受灾、残疾孤寡等重点人群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普及法律法规知识,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网信、公安等部门开展矛盾纠纷舆情研判,加强网络舆情监测和应对处置工作,构建文明理性的网络舆论环境。
第三章 排查预警
第二十条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统筹建立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工作体系,完善排查梳理、分析研判、风险提示、信息报送制度,协调推动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开展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落实矛盾纠纷风险排查预警责任,开展矛盾纠纷风险隐患常态排查,对矛盾纠纷重点领域、多发易发地区开展专项排查,做好对风险隐患的分析研判,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落实网格化服务管理措施,协助组织网格员开展入户走访、信息采集等工作,按时上报收集的公众诉求、问题隐患等事项,对发现、掌握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预警信息,并配合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依托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有效整合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矛盾纠纷事项、110矛盾纠纷类警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受理事项、诉讼、信访、舆情等数据,加强对风险传导链条的梳理和主要风险指标监测,实现矛盾纠纷相关数据的汇集整合。
第二十三条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平台作用,加强各类矛盾纠纷信息数据应用,定期召集入驻部门及矛盾纠纷多发部门进行集体会商,分析研判苗头性、倾向性、趋势性问题,研究提出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实行矛盾纠纷分级分类管理,建立重点矛盾纠纷预警机制,规范预警信息交办、核查、处置、反馈、督办流程,及时向属地、属事单位提示风险,实现矛盾纠纷早发现、早预防。
第四章 多元化解
第二十五条 鼓励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自行达成和解;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诉讼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向有关单位提出矛盾纠纷化解申请。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受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解决;
(二)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做好解释、疏导、移交工作,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
(三)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可以协调相关单位共同化解,必要时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或者报送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依申请或者主动调解民间纠纷,也可以受其他单位委派、委托或者邀请,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基层治理问题或者矛盾纠纷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和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在行政区域范围内本行业、专业和特定区域内的民间纠纷。
依法设立的医疗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金融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消费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领域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具有行政调解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制定并公开行政调解事项清单,规范行政调解程序,明确负责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或者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行政调解活动。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后或者审理过程中,依法对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司法调解,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等开展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十一条 支持在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具有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可以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健全完善和解、调解机制,按照合法、自愿原则规范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四条 民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案件依法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仲裁员参与国际商事仲裁活动;支持本市仲裁机构与商事调解组织、境外仲裁机构建立合作交流机制,提升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法确认其效力。
对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对以给付为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当事人可以根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依法申请仲裁确认。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推动矛盾纠纷诉前化解。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调对接机制,对符合法定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等,可以引导当事人自愿和解;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参与协商和解,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警调衔接机制,对矛盾纠纷类警情,可以会同属地、属事单位共同化解。
信访部门应当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加强信访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化解方式的有机衔接,推动信访事项矛盾纠纷化解。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依法设立调解公益基金,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三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排查发现、会商研判、风险预警、应急处置、复盘回溯、督办问责等机制,完善统一受理、分类流转、依法办理、闭环管理的工作流程,实现场所设置、入驻力量、运行机制、督办落实、信息化建设规范化。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责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常驻、轮驻等方式派员入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依法履行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职责。
鼓励支持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心理健康服务、社会帮扶、公益服务等社会力量入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
第三十九条 鼓励村(社区)依托党群服务中心、警务站等场所,因地制宜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站),完善硬件设施配套,设置调解、心理疏导等功能室,健全网格排查、治安协管、群防群治等工作制度,建强村级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阵地。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以及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建立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拓宽调解员选任渠道,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人士、村(社区)干部、社区工作者、网格员等力量担任调解员。
镇(街道)、村(社区)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人民调解员。
鼓励调解组织和有关行业协会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其履职提供保障。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加强对调解组织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完善调解员队伍管理机制,依法对调解员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教育学校开设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培训课程,培养专业化调解人才。
第四十二条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推广应用,推动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数据安全工作制度,提供在线咨询、在线解纷等便捷服务。
大数据部门应当为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运行、应用提供技术支持、信息支撑,推动打破矛盾纠纷数据壁垒,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保密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严禁泄露、非法提供在工作中掌握的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数据信息、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制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未采取措施预防或者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的;
(四)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存在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失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当事人扰乱工作秩序,侮辱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损毁公私财物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