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岛都市报
-A05版:问法热线-2024年05月01日
日期:05-01
案情简介】原告刘某与青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刘某同意搬迁并接受相关补偿,青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安置房的物业费、电梯维护费、入住后五年内免费,五年后至十年内减半收取”。2021年,刘某搬入回迁的新房,该小区由该房地产开发公司选聘的北京某物业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2022年,该物业公司向刘某收取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3400元。刘某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某物业公司和青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收取的物业服务费3400元。
【法院审理】崂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作为案涉小区业主,在接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向其交纳物业费,北京某物业公司收取刘某物业费合法有据。但是,该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开发商以及原拆迁方,其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作出的承诺合法有效,但因其未能履行相关承诺,导致刘某交纳物业费。对于刘某的该项损失,应由青岛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令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刘某物业费损失3400元。该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中院,青岛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房地产开发商向购房人承诺免收一定期间物业费的方式提出价格优惠,系开发商常用营销手段,对促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或是加快拆迁安置进度有重要作用。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开发商无权代表物业服务企业作出免于收取物业费的承诺,但是该承诺应视为开发商自愿承担购房人一定期间物业费的意思表示,对开发商具有约束力,开发商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开发商因不履行承诺而对购房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引导开发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推动构建诚信有序的商品房交易市场秩序,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