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岛都市报
-A04版:问法热线-2023年12月20日
日期:12-20
问题1>>>
为借贷签了房屋买卖合同
对方是否有权直接转让房屋
2018年4月,徐先生夫妇向王先生借款30万,王先生要求徐先生将夫妻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徐先生同意了。双方先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随后徐先生作为借款人向王先生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约定2020年4月20日前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则买卖合同自然成立。借款到期后,徐先生没能按时还款,2021年1月,徐先生将房产过户到了王先生名下,但徐先生夫妇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前段时间,王先生将房产转卖,要求徐先生夫妇搬出房屋,徐先生询问律师,当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借款作抵押,王先生有权转让房屋所有权吗?
律师说法:徐先生与王先生之间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担保,从王先生处获得借款的意见一致,这种以一定价值的不动产作为债务担保的约定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借款未能及时清偿时,虽然借条中载明“买卖合同自然成立”,甚至双方已依合同办理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但因其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双方的约定规避了法定的强制清算义务,王先生并不能直接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形式上为房屋买卖合同而实际上为借款担保合同取得房屋的物权。房屋买卖
是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依此转让不动产所有权作为伪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所隐藏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因此王先生单独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问题2>>>
朋友信用卡套现转借的钱
自己是否要支付高额利息
李先生与于先生是朋友关系,2022年年初两人聊天时,李先生称自己急需10万元周转,当时于先生表示愿意借给李先生,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李先生借到于先生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3%,借期为1年,到期还本付息。随后于先生透支其信用卡,通过微信转账将10万元出借给李先生。借款到期后李先生没能按约还款,于先生找到李先生要求他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李先生询问律师,于先生通过信用卡刷卡套现借出的钱,自己需要支付高额利息吗?
律师说法:信用卡是发卡银行对信用合格的申请人发行的信用证明,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将信用卡套取现金转贷他人,不仅违反了民间借贷出借人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也违反了贷款时所承诺的贷款用途,更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根据相关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李先生的确尚欠付于先生借款本金10万元,但于先生出借给李先生的这10万元钱款全部来源于信用卡刷卡套现,根据规定于先生与李先生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双方之间关系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因此李先生需要返还于先生钱款10万元,但于先生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在此提醒广大市民,若出借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转贷人还可能犯高利转贷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3>>>
恋爱期间给女友多次转账
分手后能否以借贷关系要回
梁先生与朱女士2020年确认恋爱关系,之后两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恋爱期间梁先生陆续通过微信、手机银行等方式向朱女士转账8次,数额从1000元到8万元不等,共计13万元。2023年双方因感情问题分手,梁先生向朱女士催要之前转账的钱款,但朱女士却认为该钱款为梁先生对其的赠与,钱款并称该款项都用于双方恋爱期间共同生活支出,不愿返还。梁先生询问律师,当时转账给朱女士的钱款,自己能否以借贷关系主张要回?
律师说法:转账并不等于借贷,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要求双方必须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合意是指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就借贷行为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均认可是借款的法律关系。梁先生和朱女士曾经是情侣关系,梁先生虽然有多次给朱女士的转账记录,但没有明确的借贷合意,即梁先生不能证明其转账是出于向朱女士出借款项的目的,主张以借贷关系还款于法无据。恋爱期间男女朋友通常会通过转账、发红包等方式来表达情感,尤其是有特殊意义的金额,比如“520”“1314”等,当时因为双方的亲密关系对彼此过于信任且当事人通常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意识,在转账时自己不会明确约定转账性质,也不会让对方出具借条。双方因为种种原因分手后,之前的转账便难以认定,因此建议情侣间转账时最好做好备注,以免分手后想要回钱款时无据可依。
问题4>>>
借款遭遇“砍头息”
还款时应按何种金额还利息
2022年张先生向林先生借款5万,林先生同意借款,但需要张先生将利息提前写入借条内,张先生为了资金周转同意了。随后张先生写了一张金额为5.3万元的借条,林先生转账5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先生未能及时还款。前段时间林先生找来,要求张先生归还借款5.3万元,并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张先生询问律师,自己实际收到的金额为5万元,还款时需要按照5.3万元支付利息吗?
律师说法:借款人预先在借款中扣除利息或许是为了确保收回利息,但无论因何种目的,法律对借款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也就是俗称的“砍头息”,都是持否定的态度。利息实质上是借款人因为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未交付本金则不会产生利息。《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张先生与林先生虽然签订了5.3万元的借条,但张先生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林先生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因此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
问题5>>>
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
保证人是否担连带清偿责任
石先生与周先生和谢先生是朋友关系,2022年时,周先生因为生意需求,要向谢先生借款30万,当时三个人在一起。谢先生同意借款,但要求石先生给做保证人。碍于朋友的情面,石先生同意了。当时周先生与谢先生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石先生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先生仅还款14万元,谢先生讨要多次没有结果后,想要通过诉讼要求周先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同时要求石先生作为保证人对周先生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先生认为他仅在借据上签字,询问律师自己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律师说法:《民法典》中有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谢先生与周先生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先生应归还谢先生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石先生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谢先生主张石先生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应该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作为一般保证人,石先生仅对周先生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