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宁德某投资公司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福建某建设公司系该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2020年10月30日,福建某建设公司与卓某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所承包的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交由卓某施工。2023年7月5日,福建某建设公司结算确认尚欠卓某工程尾款86万元。
后经建设单位宁德某投资公司协调,卓某、宁德某投资公司和福建某建设公司协议约定,工程尾款86万元分两期支付,若福建某建设公司未按上述时间节点付清工程尾款,则由宁德某投资公司在上述时间节点内代付。事后,福建某建设公司、宁德某投资公司未付款,卓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中约定由宁德某投资公司“代付”,并不能当然得出卓某同意免除福建某建设公司付款责任这一结论。宁德某投资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的承诺,构成债的加入,并非债的转移。卓某并没有免除福建某建设公司债务的表示,其真实意思应是要求福建某建设公司与宁德某投资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遂认定宁德某投资公司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福建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裁判要旨】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若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则由第三人代付,在债权人未明确同意免除债务人债务或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的,不宜认定为债务转移,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评析】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均属于“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又被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指不改变债务的内容,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指第三人加入债务,作为新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从法理上分析,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并且具有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亦需要第三人明确知晓其需独自承担债务的履行责任;而债务加入只需要第三人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即可。
本案中,宁德某投资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表示债务人福建某建设公司未承担责任的,由其承担。债权人卓某某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免除债务人福建某建设公司的债务,亦未同意案涉债务转移给宁德某投资公司,故应认定宁德某投资公司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
□ 戴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