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防汛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汛避险人员转移的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防汛避险人员转移(以下简称避险转移),是指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暴雨及其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等衍生、次生灾害威胁的危险区域内人员,由人民政府组织的临时性撤离、安置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条 避险转移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条块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应转尽转、应转必转、应转早转。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避险转移工作的领导,保障避险转移工作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避险转移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督促开展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治理;
(二)汇总分析有关部门报送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需要进行会商研判;
(三)及时启动或者调整应急响应并将有关情况依法报告或者通报;
(四)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科学合理细化并落实避险转移触发指标;
(五)协调处置下一级跨行政区域的避险转移事项;
(六)协调解决避险转移工作其他重大问题;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辖区的避险转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避险转移工作职责,并做好部门间的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和风险联合会商等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承担防汛指挥机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避险转移预案编制和演练,细化避险转移工作流程,组织协调避险转移人员安置保障以及重要应急物资的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推动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组织开展非煤矿山、尾矿库等其负责区域风险隐患排查和汛期巡查,并指导相关危险区域避险转移工作,指导避险转移其他具体工作。
(二)气象部门负责暴雨、短时强降雨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动态研判雨情发展趋势,协助做好雨情相关衍生、次生灾害的防范应对。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山洪灾害的监测、预警,组织开展山洪灾害和水利工程风险隐患排查和汛期巡查,指导水库下游行洪区、山洪灾害危险区、沿河低洼地带等水利相关危险区域人员转移;水文机构负责依托水文站点开展水情监测,做好洪水的预报、预警。
(四)自然资源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风险隐患排查和汛期巡查,动态更新地质灾害隐患台账,会同气象部门发布地质灾害预报,并做好相关预警,指导地质灾害危险区域避险转移工作。
(五)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信、民族宗教、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通信管理、粮食和储备、电力、机场、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避险转移预案要求,共同做好避险转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避险转移包联责任制度,逐级明确预警和应急响应叫应、转移实施、安置和返回等各环节包联责任人,制定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备案。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以下避险转移工作:
(一)开展避险转移宣传;
(二)摸排本村(社区)危险区域,确定避险转移人员,建立转移台账,组织开展灾害风险隐患常态化巡查;
(三)通过电话、社交网络、预警广播、喇叭铜锣、上门通知等方式及时传达预警和应急响应叫应;
(四)引导人员按照避险转移预案和避险转移明白卡转移;
(五)协助做好避险转移人员生活保障、情绪安抚工作;
(六)其他需要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的避险转移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做好本单位的避险转移工作,并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避险转移活动。
公民应当增强安全意识和防范灾害风险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积极配合、主动参与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组织的避险转移活动,不得拒绝、拖延、阻挠或者干扰。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避险转移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以及避险逃生技能培训,不断增强群众避险转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危险区域的村(社区)醒目位置设立避险转移宣传栏、转移线路引导牌等,进行避险转移知识宣传和引导。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避险转移、自救互救等的公益宣传,及时报道避险转移典型案例和成功经验。
第九条 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每年汛期前组织并督促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灾害风险隐患排查,重点排查低洼易涝点、地质灾害隐患点、山洪灾害危险区、高陡边坡、危旧房屋、在建工程、病险水库以及堤防等区域,依法划定、动态调整以村(社区)或者河段为单位的危险区域,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县(市、区)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前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和登记危险区域内人员,建档立卡管理,并根据人员流动情况实行动态调整,重点标注孤寡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无自主转移能力的特殊群体;制作并发放避险转移明白卡,明确包联责任人及其联系方式、转移路线、应急避难场所位置等信息。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按照职责制定并及时修订完善避险转移预案,明确避险转移触发指标、转移责任、转移对象、转移安置、避险解除等,按有关规定备案。
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于每年汛期前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至少一次避险转移演练,并对参加避险转移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重点培训灾害风险隐患识别、转移组织等内容,提高其避险转移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一条 旅游景点、农家乐、工矿企业、林场、施工工地和中小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人员集中、流动性大的区域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大对生产、经营或者管理区域的灾害风险隐患排查力度,加强避险转移培训和演练,主动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述区域避险转移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监测体系,提升精准监测预警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水行政、水文、自然资源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雨情、水情、灾害等的监测、预报、预警,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发布在福建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上,同步报送本级防汛指挥机构。强降雨期间,应当加密监测、预报、预警频次。
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密切跟踪雨情、水情动态,按照避险转移预案规定,督促实施值班值守、应急救援力量备勤等措施,并根据预警信息及时启动或者调整应急响应。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预警和应急响应分级叫应机制,防汛指挥机构以及气象、水行政、水文、自然资源等部门和单位发布预警和应急响应时,应当同步告知相关乡(镇)、街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预警和应急响应叫应机制,确保叫应到户到人。
第十四条 避险转移指标被触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按照避险转移预案,组织危险区域内的人员避险转移,对无自主转移能力的特殊群体,应当明确帮扶责任人,实行专人护送、优先安置。
第十五条 当遭遇突发性灾害,或者出现因灾造成电力、通讯、交通、水源中断等紧急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组织开展自救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并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鼓励避险转移人员优先采取投亲靠友等方式自行避险,对自行避险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启用应急避难场所安置。采取投亲靠友等方式自行避险的人员,应当将其去向和联系方式告知村(居)民委员会。
县(市、区)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避险转移人员的保障管理,做好生活保障、心理疏导、防疫、防火、治安巡查等工作。
避险转移人员需要跨行政区域异地安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接收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灾害威胁消除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危险区域的安全巡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有序组织被转移人员返回。
受威胁区域情况复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全核查。
第十八条 应当转移的人员不服从避险转移的决定、命令,不配合依法采取的避险转移措施,不进行避险转移或者已经转移又擅自返回危险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先采取宣传、劝导等方式,督促其主动配合避险转移工作。
经充分劝导,相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仍拒不配合,且现场情况紧急,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将其转移至安全区域,公安机关根据职责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预警信息传播工作的指导,推动各类信息传播渠道建立预警信息快速发布绿色通道,依照规定及时向公众播发预警信息,便于公众提前做好转移准备。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基础电信企业优先保障汛期避险转移通信畅通。有机动通信能力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避险转移指挥提供通信应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卫星电话等应急通信设施的使用培训和维护管理,每年汛期前集中开展维护与保养,确保紧急情况下信息畅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注重科技创新在避险转移中的运用,推广应用符合基层实际需求的科技手段和信息化系统,加强信息共享和结果分析应用,精准掌握避险转移情况,科学调配救援力量和避险资源,保障避险转移工作有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并提供与避险转移适配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不服从避险转移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依法采取的避险转移措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