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有基础疾病,交通事故责任能打折吗?
日期:04-28
●童叶萱 林丽梅
案情:2025年4月,廖某平驾驶的小型客车与陈某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某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秀无责任。陈某秀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肩袖损伤、左肩撞击综合征、左肩关节关节病、轻度贫血等。后经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陈某秀的残疾后果与陈某秀自身已有的“左肩关节关节病”“肩痹病”等病症存在因果关系,应按照体质参与度扣减赔偿数额,并据此向本院申请鉴定。经鉴定,陈某秀的损伤交通事故占主要原因参与度为56%-95%(建议70%),自身占次要原因参与度为16%-44%(建议30%)。
审理: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属于主观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是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而特殊体质是受害人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不能将陈某秀原有疾病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陈某秀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自身已有病症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某秀不应当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存在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侵权人也不应当因陈某秀自身条件原因而减轻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陈某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66906.91元。
评析:根据侵权责任判定的规则,首先,受害人并无主观上的过错,特殊体质不减轻赔偿责任。特殊体质是受害人的身体既存状态,并非过错行为,亦不是对自身安全的疏忽与懈怠,法律不能对特殊体质者施加高于普通人的自我保护义务,否则构成对弱者的不合理差别对待。其次,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不因特殊体质而否定。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积极、决定性条件,若无侵权行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通常不会引发现实损害,基于保护弱者的原则,侵权人必须接受受害人的现状。最后,鉴定机构认定的“损伤参与度”,并不是减轻侵权责任的规范依据。“损伤参与度”是法医学概念,仅代表侵权行为与自身体质在事实层面的原因力比例,并不等同于责任比例,仅可将“损伤参与度”作为事实参考,不能直接作为民事减责的依据。当然,如果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如闯红灯、逆行、拒绝治疗等行为,便可依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减轻责任。此外,如若受害人在侵权发生前处于绝症、病危等极端状态,可对相应的赔偿进行适度酌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