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春仙
案情:王某与黄某系朋友关系。近日,王某将黄某出具的借条诉至永安市人民法院,要求黄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1万余元。借条内容为:黄某因业务需要于2010年向王某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款转入黄某指定户名张三的银行账号内。黄某辩称,其并非案涉款项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张三。虽然案涉借条是黄某与王某签订,但因当时收款人张三需向王某借款,而王某与黄某熟悉,王某表示如果黄某愿意作担保,就出借资金给张三,黄某出于朋友情谊,在未充分了解借款细节与风险情况下就出具了案涉借条。案涉借条出具时,黄某仅签署名字,借条中关于借款金额、利率利息、收款账户等都是空白,案涉借款本金25万元亦未进入黄某账户,而是由王某自行转入张三的银行账户内。借条中所载借款的情况,张三的助手李某可以证明。而且黄某自签署协议后,从未参与借款后续使用、还款等情况,更未从中获利。所以,真正的借款主体是张三,并非黄某。张三因故已去世,庭审中黄某申请张三的助手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审理:关于涉案借款主体认定问题,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借条明确写明借款人是黄某,黄某也亲笔签字确认,符合日常经济交往活动的习惯,黄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王某与张三不熟,要求其作为担保人的说法,无法推翻其借条上作为借款人主体的身份。其次,黄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条上签署自己名字时,协议的内容是空白的,借条内容是后面王某自己填上去的,即使如黄某所言协议是空白的,也应视为其本人向王某借款时的概括性授权,其应当对之后协议的填写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审理查明,案涉借款25万元签订借条时,李某并不在场,其证言见到的其实是2012年随张三一起到王某处签订的另一笔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协议,其出庭作证时还明确表示未见过案涉借款25万元的借条。关于借款25万元一事,张三曾和其说找黄某担保,但其无证据证实。所以,黄某无证据证明李某可以证明借条中借款25万元的实际情况。综上,黄某的辩称因举证不能,不予采信,故判决黄某应偿还王某借款本息91万余元。黄某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生效。
评析:在日常经济活动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名时负有审慎注意义务,若其在空白纸上签字,属于授意相对人在空白处任意添加内容,具有概括授权的性质。在本案中,签字人黄某虽然可以进行抗辩说其签了“空白借条”,但基于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其要举证证明借条所写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是诉讼的“王牌”,民事诉讼的核心规则是“谁主张 谁举证”,即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举证责任涵盖两层含义:一是行为责任。当事人提出一个主张,就得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它。在本案中,王某说黄某“你欠我钱了,要还钱”,王某为此提供了借条原件及相应的转账流水;而黄某说“实际借款人不是我,另有其人”,这时黄某就应为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是结果责任。若事情到最后说不清,道不明,那就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