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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5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三明日报

魔芋添加硼砂 黑心商家获刑

日期: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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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4版       上一篇    下一篇

●肖 丹 罗玉琼

案情:2024年1月至4月,严某某在加工制作魔芋过程中违法添加硼砂(化学名四硼酸钠,原本是玻璃制造、陶瓷釉料中的常见工业原料),并以每公斤2.4元至3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同年4月26日,严某某被查获,尤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18.34公斤魔芋粉、5.085公斤硼砂、184.8公斤魔芋以及相关生产工具。经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严某某生产的魔芋硼砂含量为182mg/kg。经查,2024年1月至4月25日期间,严某某销售额为19800元,获利6800元。案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尤溪县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某支付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10倍赔偿金,共计198000元;判令被告严某某在省级以上媒体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

审理: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行为同时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法院依法判处严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另外,依法判处严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98000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诚信是经营者的立身之本,食材安全是不可逾越的红线。广大经营者切勿为短期利益铤而走险,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标准,坚守“舌尖上的良心”。消费者要增强防范意识,主动选择证照齐全、信誉良好的正规渠道购买食品,远离来历不明的“三无”产品。如食用后出现恶心、腹泻等不适,一定要注意留存消费凭证、剩余食品样本等关键证据,并及时就医、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