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日期:12-25
●陈新鑫
案情:2023年2月,林某兴经人介绍与梁某华(梁某清妹妹)相识,梁某华在微信中自称为“梁某清”,并使用梁某清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与林某兴商定茶叶买卖事宜。林某兴按梁某华指示,向梁某清、邓某金的微信账号及梁某清名下银行卡支付了货款。后因梁某华未能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双方于2023年4月14日签订《欠货款协议》,梁某华以自己的名义确认尚欠林某兴货款85593元。协议签订后,梁某华通过梁某清的微信账号向林某兴偿还欠款8500元。林某兴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华、梁某清、邓某金返还货款770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过程中,梁某华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欠款与梁某清、邓某金无关。梁某清辩称,其对买卖事宜一概不知,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经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出卖方的认定问题。首先,实际与林某兴洽谈交易的是梁某华,其虽自称“梁某清”,但林某兴已接触过梁某华(仅不知其真实姓名),并未因冒用行为误认交易对象为梁某清本人;其次,《欠货款协议》系梁某华在派出所内向林某兴出具,林某兴对其身份未提出异议并接受协议,表明其认可梁某华为交易相对方;第三,梁某清、邓某金仅提供微信账号及银行卡供梁某华使用,梁某清、邓某金未参与交易合意形成、未从中获利,亦无共同偿债意思表示。综上,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出卖方为梁某华,林某兴要求梁某清、邓某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终,法院判决梁某华向林某兴返还货款770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林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某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诚实信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亦是买卖合同订立与履行的核心遵循。认定买卖合同主体,应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参与交易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而非仅以口头自称或合同载明的名义人为准。本案中,梁某华冒用梁某清名义订立合同,但合同磋商及交易行为均由梁某华完成,林某兴亦明确知晓实际交易对象为梁某华,无充分证据证明梁某清参与交易合意形成、分享交易利益或作出共同偿债的明确意思表示,梁某清不应被认定为合同主体,亦无需承担合同责任,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实际实施交易行为的梁某华承担。
同时,需特别指出,个人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银行账户等属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的重要民事权利凭证,其使用与公民个人信用直接关联。随意出借、出租此类账户,可能为他人规避法律义务,甚至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出借人虽不一定因此承担合同责任,但仍面临承担协助侵权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等法律风险。在此提醒公众:应妥善保管个人身份凭证及各类账户信息,严禁随意出借、出租,自觉防范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