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菊花
案情:2023年11月25日,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12月15日,宁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某某经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医嘱建议门诊随诊,适当休息三个月,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此后,刘某某多次前往宁化县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共计2600.24元,由李某某垫付1750元,刘某某自行在药店购药花费428.7元。经查明,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张某某,该车辆未缴纳保险。宁化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合计8900.24元。
审理:经宁化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与刘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8900.24元。该车辆系张某某所有,其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某某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李某某共同承担责任。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且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750元,遂依法判决李某某、张某某赔偿刘某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50.24元。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这是法定义务。若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实际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避免自身权益受损及法律风险,切勿随意出借车辆,若是需要出借车辆,务必确保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后再出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