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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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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轮胎货不对板 法院判决退回货款

日期: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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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荣增

购买的废旧轮胎不符合要求,买受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场地占用费由谁承担?近日,永安市法院审结一起因货物质量问题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年7月30日,姚某通过陈某介绍向李某购买废旧轮胎41.36吨,并向其妻子季某转账57000元,附言轮胎款。同日,李某将废旧轮胎从浙江温州发往永安。姚某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将部分货物堆放在永安市大湖镇金银湖工业区内。因双方就货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姚某遂诉至法院。

2025年2月19日,永安市法院组织当事人对案涉货物进行勘验、分拣,勘验结果为:货物中废旧轮胎7.16吨,非废旧轮胎7.98吨,姚某认为尚未分拣算作轮胎的重量为3.38吨。为此,姚某垫付了人工费2200元和设备费用1230元。姚某要求解除其与李某、季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李某、季某返还货款12608.4元、支付场地占用费31500元等。

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货物的重量为41.365吨。根据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姚某转账货款时附言的“轮胎款”内容及姚某、陈某的陈述,应认定姚某向李某购买的货物为废旧轮胎。堆放在永安市大湖镇金银湖工业区内的案涉货物18.52吨,经现场勘验、分拣、过磅后,废旧轮胎重量为7.16吨,非废旧轮胎重量为7.98吨,姚某认为尚未分拣算作废旧轮胎的重量为3.38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保证交付买受人的标的物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品质、价值和效用。因当事人未约定货物的检验期限,姚某收货时及时进行了检验,发现李某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遂要求对方退回货款。

李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姚某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解除其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姚某有权解除其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拒绝接收7.98吨不符合约定的货物。关于货物价格问题,案涉货物的重量为41.365吨,姚某已付货款金额为57000元,故货物每吨价格为1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李某应返还姚某货款10996.44元(7.98吨×1378元/吨),姚某应将非废旧轮胎7.98吨退还给李某,由李某接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姚某收到案涉货物时发现货物存在问题,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李某,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退款退货。因李某的违约行为,并非姚某自身原因,导致姚某需占用场地存储货物,额外支付货物场地占用费,故姚某有权主张场地占用费。

关于场地占用费标准问题,结合案涉货物18.52吨堆放在永安市大湖镇金银湖工业区内的情况、2024年8月至2025年2月期间原告方每月支付公司场地租金41800元及姚某的陈述,参照永安市仓储业行情,酌定场地占用费按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故李某应赔偿姚某7个月场地占用费10500元。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返还姚某货款10996.44元、赔偿场地占用费10500元、支付人工费2200元及设备费用1230元,姚某退还李某非废旧轮胎7.98吨。宣判后,李某主动向姚某支付货款和场地占用费共22000元。

法官提醒

买卖合同的核心在于等价交换,出卖人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市场经济秩序得以维系的基石。本案中,废旧轮胎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

诚信是商事活动的生命线。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更旨在引导市场主体树立契约意识、诚信意识,规范交易行为,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如果构成欺诈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