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多次购买 诉十倍赔偿被驳回
日期:05-27
●赖晓珍
案情:2024年1月7日,臧某某通过某网络得知林某有出售减肥产品,遂添加林某的微信,双方通过微信协商购买减肥产品事宜。当天,臧某某花费1650元向林某购买药量为一个月的减肥产品。2024年1月9日,臧某某收到林某邮寄的减肥产品。三天后,臧某某以服用减肥产品后效果很好为由,再次花费3300元向林某购买减肥产品。
2024年2月4日,臧某某委托安徽瑞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减肥产品进行检测,该公司出示检测报告显示减肥产品中含有麻黄碱。后臧某某向永安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林某订立的买卖合同,要求林某退还货款4950元,同时要求林某按照十倍货款赔偿49500元。
另查明,法院曾收到臧某某错误邮寄的案件民事起诉状,发现其曾于2024年1月5日向韩某某购买减肥产品,并称产品效果好,于2024年1月11日再次向韩某某支付2520元购买该产品。之后,臧某某以该减肥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至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要求韩某某退还货款2940元及按购物款十倍赔偿24900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阶段。
审理:经永安市法院认为,臧某某向林某购买的减肥产品含有禁止添加物质麻黄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与林某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臧某某提出解除与林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林某表示同意,并同意退还臧某某货款495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臧某某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臧某某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起诉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是同类案。臧某某于2024年1月5日向韩某某购买减肥产品,于2024年1月7日向林某购买减肥产品,后又再次找韩某某、林某购买减肥产品,臧某某在短时间内大量购入减肥产品,超出正常消费使用量,且均向法院提起诉讼,臧某某对该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臧某某在本案中的购买行为不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臧某某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消费者,牟利意图明显。臧某某在本案中的购买行为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合理的生活消费需要,故对其要求林某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解除臧某某与林某就案涉减肥产品订立的买卖合同;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臧某某货款4950元;驳回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引导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食品市场环境,但以牟利为目的,试图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臧某某在本案中的购买行为已然超出了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建议消费者网购时选择正规平台,若遇到权益受损,维权时应基于真实消费需求,不得异化为牟利工具;经营者要牢记食品安全是红线,违法必遭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