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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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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三明日报

离婚后一方再婚再育 另一方能否变更抚养权?

日期: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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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4版       上一篇    下一篇

●李琴琴 谢程平

案情:2023年9月,女方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男方乙某离婚。次月,甲某撤诉。嗣后,双方至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未满8周岁的婚生子丙某由女方抚养,并随同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抚养费,女方应协助男方行使对丙某的探望权。离婚后,女方甲某与他人再婚,并再育有一女。2024年9月,乙某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要求将婚生子丙某变更为由其抚养教育。

审理:永安市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该案中,丙某尚不满8周岁,乙某与甲某协议离婚时已对丙某由甲某抚养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离婚后,当双方无法再次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又没有出现以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时,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有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条款履行。故法院判决驳回乙某要求变更丙某抚养关系的诉请,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夫妻的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实际情况妥善解决,不可因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和情感纠葛,而作出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错误行为。该案中,女方甲某虽再婚并再育一女,但其抚养孩子所具备的经济条件、文化学识、父母协助照料、教育能力、陪伴时间等抚养能力的有利因素并未发生重大改变。乙某虽提出甲某已再婚再育一女,无法专心照料丙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案中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在丙某生活环境、教育环境等成长环境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考虑,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婚生子丙某继续由甲某抚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