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漳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若干规定〉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定于2026年8月15日正式施行。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发〈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有关精神和要求,漳州市人大常委会于2026年4月启动生态环境法典涉及我市地方性法规集中清理工作。
经全面梳理,发现《漳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若干规定》等十项地方性法规中个别条款存在与法典有关规定不一致、不衔接的情形,需要相应修改,切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为我市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漳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对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任要求进行细化完善(第十条第二项);二是做好与《漳州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衔接,删去有关“生活垃圾”的处罚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
(二)关于《漳州市市区内河管理规定》的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修改立法依据和工作原则(第一条、第四条)。
(三)关于《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的修改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修改立法依据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保护范围的禁止行为(第一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修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删去与上位法规定重复的处罚条款(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漳州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修改立法依据(第一条),绿色包装(第十条、第十二条),厨余垃圾定义、处理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修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删去与上位法规定重复的处罚条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五)关于《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修改立法依据(第一条),细化对建筑垃圾处理的行为(第十七条)。
(六)关于《漳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修改立法依据(第一条)、工作原则(第三条)、工业污染防治方面的措施(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方面的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扬尘及其他污染防治方面的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等相关条款;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删去与上位法规定重复的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七)关于《漳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修改户外广告设施、招牌设置的要求以及相应的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
(八)关于《漳州古城保护条例》的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修改电子显示装置招牌的要求(第二十一条)、古城范围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禁止行为(第二十三条),噪声污染的处罚(第二十九条)。
(九)关于《漳州市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的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修改立法依据(第一条)、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制度(第四条)。
(十)关于《漳州市海域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的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修改立法依据(第一条)、工作原则(第三条),删去划定禁养区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增加禁止投饲养殖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七项)。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以及行政区划调整,对十项地方性法规中的部门名称进行修改,删去县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表述,并按照规范表述修改个别文字,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决定》的合法性
《决定》按照立法法、省立法条例和我市立法条例规定的立法程序制定。我们认为,《决定》经过多次修改论证,内容与上位法不存在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