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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9
星期六
当前报纸名称:闽南日报

私自向法院提供劳动争议诉讼 证据,单位事后追认也无效

日期: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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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10版:民生与法       上一篇    下一篇

编辑同志:

我与公司因劳动争议引发诉讼后,与我素有矛盾的同事李某落井下石,未经公司委托,私自以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交了与我不利的证据,而公司事后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追认。请问:公司的追认是否有效?

读者:吕芳芳

吕芳芳读者:

公司的追认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分别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即就民事活动而言,委托代理必须有委托人的事先授权,在没有委托人事先授权的情况下,如果委托人事后追认也可发生法律效力。但这并不能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因为民事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诉讼代理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而诉讼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讼争的活动,即诉讼行为不等于民事行为。

也正因为如此,决定了《民法典》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委托诉讼代理,其中当然地包括事后追认的规定。与之对应,李某未经公司委托,私自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行为,虽然公司事后认可,但亦属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法院对李某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 ■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