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夫妻外债清偿的法律规范,已相对完善和明确。但此类案件的裁判实践中同样大量存在有法不依、曲解法意的现象,主要是因为曲解法律、有法不依的错误裁判行为不构成枉法裁判罪,助长了部分裁判人员的随意性。因此,对裁判合法性的有效监督十分重要。
我国夫妻债务规则历经70余年立法演进,从单一的财产共同共有制,到区分约定财产制、推定婚内连带清偿,再到民法典区分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的清偿责任,规则体系日趋完善,但司法适用中的认知偏差始终未彻底消除。主要的错误是把程序权利当作实体权利,先分割夫妻财产后再以其中的一半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清偿债务,也混淆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以不属于共同债务为由裁判债务人及其配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文立足立法的沿革与民法典现行规范,从债务属性、清偿责任、责任财产、法律后果等方面分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的规范含义,尝试厘清此类纠纷的处理思路,以供实践参考。
我国立法上长期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概念,导致司法实践认知混乱。1950年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以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婚内一方取得的财产(因负债衍生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确立了夫妻财产绝对共同共有制。对应的婚内负债一律由夫妻双方的财产清偿,无需细分债务属性、清偿责任与责任财产,规则简单统一,无裁判争议。
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第十三条,在保留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共有的基础上,新增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允许夫妻另行约定财产所有制形式。这一突破打破了绝对共同共有模式,使得婚内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的清偿变得复杂。直至2001年婚姻法修正,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裁判实践中观点仍不统一,有裁判谁借谁还的、也有裁判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作为责任财产的、也有以共同债务为由判决夫妻共同清偿非夫妻共同债务。直至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施行(2017年修订),此种状况才得以改善。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至此,裁判实践中对于夫妻关系存续过程中,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大多均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然而,2018年之前我国立法并未明确什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导致配偶一方所负债务被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后,债务人的配偶被负债,而无法主张婚内财产分割权,离婚财产损害赔偿权和离婚财产分割补偿权。为了纠正这一偏差,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何种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为了避免因错误认定共同债务,而使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并赋予了债权人以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举证义务,即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然而司法实践中又出现另一失误,通常以债权人不能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而免除了直接债务人配偶的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为夫妻双方的财产,除非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有婚后夫妻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才可以仅用一方的财产用于清偿。而财产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当以夫妻双方的财产用于清偿时,实际上是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该婚姻法第十九条已收入2021年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纳入最高法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内容。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相应内容增加了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
上述2018年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被纳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并以债务的属性为核心规范了什么样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在裁判实践中,仍常有将清偿责任主体与责任财产相混同、清偿责任与债务属性相混同的情况,如:对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会将夫妻共同财产先进行对半分割,以一半责任财产进行清偿债务;又如:对不能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时,常以不属于共同债务为由,免除直接债务人配偶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错误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当然对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及其配偶有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而直接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在执行过程中,如何确定不记名财产属于直接负债一方的财产,同样是个疑难。
我国婚姻法历经70余年的沿革,直至民法典的实施,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如何清偿的法律规范相对完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完全有法可依,不应当出现诸多违法的裁判,究其原因是有法不依,在裁判过程中,主观随意性过于严重,依法裁判不仅是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建设的基本保障,因此,必须将有法不依,曲解法意的裁判行为纳入枉法裁判罪,并且主观方面必须包括过失,否则无法遏制裁判的随意性,客观方面,也不应该以实害结果和程度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以避免裁判者的侥幸心理,更何况枉法裁判行为的恶果相互叠加,这将从根本上破坏党的领导,甚至动摇国体和政体,并彻底阻碍法治建设,导致社会混乱。
没有监督就没有法治,只有将曲解法律、有法不依的裁判行为列入枉法裁判罪,且不以主观故意和危害程度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才能有效促进依法裁判、维护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
综上,处理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纠纷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的体系化规则,首先区分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再区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别确定债务人、责任财产、清偿债务后的法律后果,才能彻底终结同案不同判的乱象,实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遵循社会经济交易安全与夫妻家庭财产权益的平衡。同时为了杜绝有法不依和错误裁判行为,也希望刑事立法能加强监督以确保法治建设的顺利实现。
(作者单位: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