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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内虚开增值税发票牟利

日期: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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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内虚开增值税发票牟利

版次:4  2026年05月26日

本报讯(通讯员 戴志美 汪悦磬)缓刑期间为赚“开票费”,竟刻意抬高产品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近日,旌德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这起案件,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陈某让他人为自己担任股东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芜湖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内,陈某作为某农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故伎重演,于2021年3月至11月期间,向晋江市某公司销售“黄精面膜”,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实际单价20元的产品虚增为185元,多出部分约定按6%收取“开票费”。其间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8份,其中185份用于出口退税或抵扣,价税合计1609万元,涉及税款185万元。为掩盖进项税额不足的问题,陈某还以某合作社名义为自己公司虚开进项普通发票2000余万元并申报抵扣税款。

法院认为,某农业科技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虚增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5份,价税金额合计1609万元,涉及税款185万元,数额较大,且办理了出口退税及抵扣;陈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决定并实施了该公司的犯罪行为,该公司及陈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陈某有前科、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等情节,遂对陈某作出上述判决。另判决某农业科技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本案中,陈某前罪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为他人虚开”,两次行为均触犯同一罪名。其为赚取“开票费”,通过虚增产品价格大肆虚开发票,严重破坏税收征管秩序,最终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依法纳税是不可逾越的红线,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企业及个人切勿心存侥幸,不要因贪图利益而触犯法律,否则必将付出沉重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