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处罚”到“处理”
一字之变彰显治理温度
□王世玉 本报记者 李斐
版次:4 2026年01月22日
省公安厅法制总队王世玉:新法实施后,“处理”一词赋予了公安机关更灵活、精准的执法空间,打破“罚与不罚”的二元对立。
一字之改,尽显治理温度;法条微调,深植法治初心。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治安调解不成情形下的“给予处罚”修订为“作出处理”,这一细微变动并非简单的文字替换,而是新时代“枫桥经验”融入法治建设的生动实践。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原来规定的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修改为“作出处理”。这样一处看似微小却蕴含深意的文字修改,体现着社会治安管理从简单的刚性执法向综合的社会治理的积极转变,是对坚持与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法律回应和具体实践。
在以往的治安调解实务中,“调解不成即处罚”的规定曾带来诸多现实困境。基层执法中,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损毁财物等轻微治安案件屡见不鲜。部分案件中,违法行为人主动认错并愿意合理赔偿,但另一方当事人却提出远超实际损失的索赔要求,导致调解陷入僵局。此时,达不成治安调解协议的,按照原先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就要依法给予处罚。在这种“调解不成即处罚”的潜在压力下,违法行为人可能会为了避免行政处罚或者留下“案底”,被迫接受这种非自愿的“破财消灾”。因此,新法将“给予处罚”改为“作出处理”,为案件当事人去除了悬在头顶这把“处罚”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让“以调压人”的现实困境得以摆脱。
新法实施后,“处理”一词赋予了公安机关更灵活、精准的执法空间,打破“罚与不罚”的二元对立。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危害程度、当事人悔错态度及相关补救措施等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批评教育或者告知民事救济等多种处理方式。既有效避免公安机关在“调解失败”后机械地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情况,也有效避免公安机关为了办案效率,未查清案件事实就“和稀泥”调解,陷入办案僵局的情形。
这一转变,高度契合了新时代“枫桥经验”所倡导的源头治理、多元化解、以人为本的核心要义,让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调解案件不再为“调解失败即处罚”的规定所束缚,能够更专注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通过耐心疏导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从源头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治理目标。
从“处罚”到“处理”的一字之变,背后是法治理念的巨大进步。从“管得住”到“管得好”的治理转型,要求执法不仅要合规有效,更要科学高效、充满温度。此次修订正是这一治理智慧的生动实践,它既避免了公安机关为追求办案效率而“和稀泥”的情况,也防止了机械执法带来的社会矛盾激化,让执法工作更加规范、公正、文明。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细微修订,彰显了我国法治建设与时俱进的鲜明特点,更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随着新法的深入实施,基层执法将更具柔性与温度,矛盾纠纷化解渠道将更加多元高效,新时代“枫桥经验”将在法治轨道上焕发出更强生命力。这一字之改,不仅改出了治理效能的提升,更改出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写下了生动的法治篇章。·漫画/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