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通讯员 汪程贞)近年来,运输行业中的“坐地起价”现象时有发生,干扰了运输行业正常经营秩序。近日,绩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认定承运人“坐地起价”行为构成胁迫,判令撤销某车桥公司与贾某就增加2000元运输费的合意,并由贾某返还某车桥公司运输费2000元。
今年3月10日,某车桥公司因运输货物需要,在某运输平台上提起运输订单。贾某接单后指派驾驶员肖某前去装货,并与某车桥公司签订了《货物承运合约书》,约定装运货物为前桥总成5台、后桥总成5台,货物需从某车桥公司运输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某重工公司,某车桥公司支付运费1500元。当货物被运输至江苏连云港时,贾某以货物超方量,无法再装运其他货物为由要求某车桥公司增加运费2000元,否则不会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某车桥公司与平台及贾某沟通无果后,为避免货物延迟运输,同意另行支付贾某运输费2000元,后货物被运至指定地点。某车桥公司认为贾某的“坐地起价”行为违反诚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车桥公司与贾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并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该案中,贾某在将货物运输至收货地点之前,以货物超方量,不能装运其他货物为由,要求某车桥公司另行支付运输费2000元;某车桥公司为了能将货物尽快运送至目的地,在此情形下被迫同意增加运输费2000元的要求,系受胁迫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某车桥公司有权撤销与贾某就增加运输费2000元的合意,并要求其返还。
法官提醒,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承运人利用托运一方急需卸货收货,避免遭受财产损失的迫切心理,从而以拒不运输、拒不卸货为由威胁托运人额外支付运输费,此种“坐地起价”行为在民法上构成“胁迫”。受到恶意加价的托运人在权益受损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