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检察机关对特定类型案件直接行使侦查权的法律制度。检察侦查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侦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相关犯罪,具有较强的对抗性和隐蔽性,公安机关侦查可能存在一定困难。机动侦查权在我国检察监督体系具有补位与纠错的功能定位。当公安机关因利益关联、能力不足或消极不作为导致重大犯罪案件无法有效侦查时,检察机关通过机动侦查权介入,形成对侦查权的监督制衡。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本身是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人员或其亲属,或者当地公安机关与案件本身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等等,公安侦办可能引发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降低办案结果的社会认同度,此时更为独立、中立的检察机关作为“后备”的侦查力量及时介入,破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其他重大犯罪追诉上的“真空”地带,能够发挥矫正正义、落实监督的作用。
一、机动侦查权的现实困境与成因分析
(一)案件范围模糊加剧适用难度
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实质上已经明确将机动侦查权的受案范围限定为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客观上避免了与监察委员会的案件管辖出现交叉混淆。但是这一表述仍然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重大犯罪”的判断没有明确的量化指标,是从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还是从社会影响等方面来考量并不清晰,这导致实践中存在三种认定模式:一是“重罪名”模式,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纳入范围;二是“重罪行”模式,关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三是在“重罪质”模式,强调犯罪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这种模糊性一方面会导致不同地区检察机关的适用标准差异较大;另一方面会导致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于某些案件是否属于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范围存在争议。
(二)程序启动迟滞干扰侦查效率
当前各地检察机关运用机动侦查权办理的案件数量普遍较少,这项权力更多时候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通过权力的静止状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起到威慑作用。但这种情况容易导致检察侦查人员敏感性降低,对符合机动侦查权适用条件的案件未能及时介入,机动侦查权针对的多为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对案件紧迫性、侦查难度、证据保存时效等进行精准评估,但检察机关普遍缺乏及时有效的评估机制,易因经验不足导致时机误判,增加后续侦查难度。
(三)职能衔接不畅影响办案效果
在实践中,公检协作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出现可以适用机动侦查权的情形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法律规定中“可以”这一表述的含义不够明确,并未实质上排除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机动侦查案件可能出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管辖竞合的情况。由于职责分工的差异,两机关在案件的侦查思路、证据收集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在协作过程中容易出现矛盾和分歧。另一方面,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双方在案件移送、证据共享方面存在障碍,检察机关难以实时了解公安机关的侦查进展。对于不适宜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由于检察机关难以全面了解公安机关的办案动态,无法实质性判断案件是否存在公安机关不宜管辖的情形,进而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及时适用机动侦查制度来管辖案件。
(四)内生支撑不足制约侦查效能
机动侦查权的有效行使依赖专业化侦查队伍和技术手段。然而,当前检察机关普遍存在侦查人才短缺、技术装备落后等问题。检察机关的主要力量大多配备在公诉部门,在侦查力量的配备上相对薄弱,专门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数量较少,且部分人员缺乏系统的侦查专业培训。在行使机动侦查权时,面对复杂的犯罪案件,往往会感到力不从心。例如,在一些涉及高科技犯罪的案件中,需要具备专业的电子数据勘查、鉴定等技能的侦查人员,但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专业人才相对匮乏。
二、机动侦查权的运行路径优化与制度构建
(一)实体标准的精细化重构
基于检察机动侦查权法律监督属性和启动运行谦抑性的考量,检察机动侦查权的适用范围不宜大范围拓展,需要进一步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第一,借助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途径,较为清晰地界定在行使机动侦查权时,“重大犯罪”应当采用何种判断标准。有学者认为,在认定机动侦查权适用的“重大犯罪案件”标准时,应当以社会影响力为主要依据,以案件类型、刑罚幅度为辅助性要素。笔者认为可以从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对检察机动侦查权的适用范畴进行量化规定,例如明确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额、导致多人重伤或死亡、引发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等情形属于“重大犯罪”,使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实践中有清晰的判断依据,避免出现管辖权争议。第二,细化“利用职权”的认定规则,将“利用职权”分为“直接利用职务便利”和“利用职务影响力”两种情形,明确后者需达到“实质影响案件处理”的程度。 第三,建立类型化案件清单,参考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将有组织犯罪“保护伞”、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重大民生领域犯罪等纳入机动侦查权的优先适用范围。
(二)程序机制的优化与创新
对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启动程序进行合理设置,有利于简化权力运行程序,提高权力运行效率。建议简化审批流程,赋予设区的市级检察院一定的机动侦查权审批权,省级检察院仅对跨区域或重大敏感案件进行审批。同时,建立“紧急备案”制度,允许市级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先行立案侦查,再报省级检察院备案,在精简权力启动流程的同时,也能够确保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得以实现,防范权力被滥用。强化内部监督,建立权力运行监控系统,通过信息化手段对机动侦查权的启动、实施、终结等环节进行全程留痕,防止权力的不当扩张。建立机动侦查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定期对案件的立案必要性、证据收集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深化检务公开,通过公开案件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增强检察侦查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知晓度,接受社会公众和媒体的监督,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三)完善衔接与占据主导
省级检察院主导与公安机关建立案件线索移送机制,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赋予常驻检察官一定查询权限,对公安机关移送的重大犯罪线索优先启动机动侦查。检察机关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对话协调,明确机动侦查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健全刑事案件衔接、咨询与提前介入机制,通过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由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指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以检警协作、检察主导的方式行使机动侦查权。建立管辖分歧解决机制,明确先协商、后争议的原则,确保大部分分歧可以通过直接沟通化解,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启动层级协调,由上级机关介入,基于更宏观的司法统一视角提出解决方案,最终实现争议不积累、办案不卡壳,促进检警职能高效衔接。
(四)技术赋能与能力建设
能力建设和技术支持是提升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行使效果的关键。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加大对侦查人才的招录力度,选拔具有侦查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才加入侦查队伍。另一方面,加强对现有侦查干警的培训,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实战演练,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侦查能力。与公安院校、专业培训机构合作,开展针对性的培训课程,使侦查人员掌握先进的侦查技术和方法,如电子数据侦查、心理审讯等。同时在省级检察院设立专门侦查机构,建立跨区域侦查人才库,推行“检察官+技术专家”的办案模式,最高检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司法尺度,提升侦查人员的专业素养。(作者单位:蚌埠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