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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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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安徽法制报

?农村宅基地自建房能否自由买卖?

日期: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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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自建房能否自由买卖?

法院调解: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转让,合同无效

版次:1  2025年10月27日

本报讯(通讯员 汪海霞 汪悦磬 记者 梅觉明)购买一处农家小院,养养花、种种菜,享受优哉游哉田园生活。家住合肥市蜀山区的刘某抱着这样的想法,购买了旌德县一农村房屋,却被告知协议无效,刘某要求卖方返还购房款遭拒,由此引发纠纷。日前,旌德县人民法院调解了这起房屋买卖纠纷。

今年3月,家住合肥市蜀山区的刘某通过某房地产公司居间介绍,与旌德县兴隆镇某村的丁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丁某将位于旌德县兴隆镇某村的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出售给原告,售价为7万元,并对房屋过户等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刘某支付了7万元购房款,其中,丁某收取5万元,某房地产公司收取2万元。协议签订后不久,刘某经咨询专业人士得知,案涉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该农村房屋买卖行为不合法,遂与丁某交涉协议解除和房款返还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刘某遂诉至法院。

因该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承办法官遂组织双方及某房地产公司进行调解。因丁某对农村房屋买卖相关法律不了解,认为既然已经签订协议并支付了购房款便不得反悔,所以不愿意返还购房款。承办法官明确告知丁某: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无偿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丁某将农村房屋出售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经耐心释法明理,丁某最终同意返还购房款5万元,某房地产公司返还2万元。

●法官提示: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无权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进一步规定:“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

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仅无法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购房人支付的价款也将被裁判返还。考虑到诉讼、执行过程中的风险,购房人付出去的购房款也存在不少难以追回的情形,部分购房人甚至会陷入“房财两空”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