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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安徽法制报

旅游新业态的法治因应

日期: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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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4版:综治 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旅游新业态的法治因应

□李明发

版次:4  2025年08月20日

旅游涉及消费、服务等诸多法律关系,由此决定了其法律调整具有多重性与复杂性。作为调整旅游关系的基本法,我国的旅游法颁行于2013年,规范对象以风景名胜区、旅行社、酒店等为主导的传统旅游业态。旅游法实施十多年来,我国的旅游业快速发展,山地、高原、沙漠、自驾及自助游等新兴业态发展迅猛,远超出旅游法的规范视野,其法治因应日趋凸显。

基本法律与法规并存的旅游立法模式

旅游行为需要法律的规范和引导,旅游纠纷需要借助法律规范化解。就法律层面看,除旅游基本法外,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是调整旅游行为的重要法律,在确保旅游业健康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旅游基本法,旅游法仅就共性、基本法律制度作规定,为相关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提供制定依据。我国地域辽阔,地形地貌差异较大,适合当地开展的旅游新业态有所不同,由此决定了地方性旅游法规不仅是必要的,而且能有效发挥规范新业态下的旅游行为和化解旅游纠纷的作用。

作为旅游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法规尤其是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旅游治理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价值。从我国旅游法治发展历程看,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远早于旅游法,并为旅游法的制定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我国的旅游法实施以来,地方旅游法规乃至政府规章仍大量存在且不断修改。作为旅游资源丰富的省份,安徽省早在2005年即由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旅游条例》。

我国旅游法通过后,虽先后于2016年、2018年进行两次修改,但未涉及旅游新业态,具有滞后性。根据地方的旅游资源禀赋及特色,通过制定适应旅游新业态需求的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发挥了先行先试的作用,有效弥补国家层面立法的缺失。为有效发挥旅游基本法的引领与辐射作用,旅游法修改时有必要吸纳地方性法规的成熟规定,适时拓展该法的调整范围。旅游法律与法规并行的格局将会长期存在,从而有效发挥法治的协同治理功能。

旅游法与民法典的衔接适用

旅游法实施十多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了该法修改的调研工作,目前尚未纳入立法工作计划。在此背景下,为适应旅游新业态的发展需要,准确处理旅游纠纷,有必要做好旅游法与民法典的衔接适用,发挥民法典在依法兴旅、依法治游中的积极作用。

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不仅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旅游法要对标民法典作相应的修改,在未及修改时可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民法典中诸多规则,尤其是合同编及侵权责任编中的新规定,对处理旅游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民法典合同编设置通则分编,对合同法律制度作了全面规定,涵盖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与转让、权利义务终止等,无疑适用于旅游合同。鉴于旅游法已对旅游合同作了规定,合同法及民法典中的典型合同并未涉及该合同。民法典中关于电子合同订立、格式条款规制的规定,高度契合在线旅游等旅游新业态。在旅游法暂未及修改下,这些规则能有效发挥法律漏洞填补功能。

民法典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融入法律规则中,于侵权责任编确立了自担风险(自甘冒险)、好意同乘、过失相抵等规则,对活动组织者的责任也作了规定。在自驾游、自助游等旅游业态下,有关旅游者的风险负担可直接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

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法治调适

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是我国旅游法确立的立法目的之一。为实现此目的,需要发挥法治的引导与保障作用。保护资源是旅游开发利用的前提,合理利用是实现资源保护的有效途径,二者是辩证统一的。与传统的旅游业态相比,新业态下旅游具有自发性及随机性,其对生态资源的破坏不容忽视。近期媒体报道,有游客在新疆赛里木湖景区的湖畔天然草场肆意漂移甩尾,导致天然草坪受到严重破坏。在内蒙古赤峰市大青山高寒草甸上,某户外团队在草甸上挖沟烧烤,涉嫌破坏脆弱的高寒草甸生态。

为有效遏制户外旅游的“撒野”现象,有必要准确界定违法旅游者的法律责任。一些自驾、自助游涉猎的是未开发、未开放的区域,如属于自然保护区,未经批准擅自穿越、进入该区域开展旅游活动的,依照我国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承担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即使不是自然保护区,基于潜在风险防范及生态保护需要,也不得擅自进入或穿越。《安徽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的,由景区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开展旅游活动除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外,损害生态且能够修复的,还应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无偿救助与分担救助相结合的救助费用承担机制

传统旅游地通常为风景名胜区,景区配备有专门的救援机构,且游客受到旅游、保险等合同法保障。新业态下的旅游者所涉猎的往往是未开发、未开发的区域,部分游客为追求刺激从事探险活动,旅游风险显著增加,遇险救助时容易产生救助费用负担争议。

对户外旅游尤其是探险旅游中遇险游客的救助,依据救助者是否负有法定救助义务,适用不同的救助费用负担规则。基于对生命健康权的珍重与特殊保护,我国民法典设立法定救助义务条款,于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其中,“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范围,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武装警察法(第二十八条)、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等作了规定,此类救助属于无偿救助,被救助者不负担救助费用。对于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其对遇险驴友的救助应享有费用返还请求权和损失补偿请求权。前者的请求权基础为无因管理,后者的请求权基础为见义勇为产生的法定补偿之债。

长期以来,备受争议的是景区救援机构对遇险驴友救助后,能否要求其负担部分救助费用。2005年《安徽省旅游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通行、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违反规定开展风险性较高的旅游活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产生的救援费用“应当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相应承担”。据此,安徽黄山风景区于2018年在全国率先制定有偿救援办法,明确被救助者应当负担的救援费用。此后,这种做法被其他景区仿效。景区救援机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定救助组织,其服务对象为景区游客。景区外游客遇险,由景区救援机构救援的,如一律免付救助费用,不仅会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也无助于有效遏制游客的任性。但在费用承担机制上,景区救援机构应实行先救助后追偿,而不是先交费再救助。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本文系安徽省社科规划项目[AHSKF2019D006]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