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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顿便餐伤了脚 经营者是否担责?

日期: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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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4版:法律服务       上一篇    下一篇

吃顿便餐伤了脚 经营者是否担责?

版次:4  2024年08月06日

本报讯(通讯员 魏婧)近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

原告与同伴于被告某餐饮店就餐后在离开该店时,因同伴无意中推门挤碰而致脚踝跟腱断裂,后经其自行鉴定认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就相关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就案涉事发具体原因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展开诉辩并提交大量证据材料,承办人组织双方对各项证据逐一质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及其同伴的疏忽行为导致,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未存在侵权行为或主观故意,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且被告认为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并不客观,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中作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结果并不认可。

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该鉴定报告原告并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法院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未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以案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事发店面经营者,应当对店面内包括大门在内的设施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检查、维护,并给予消费者醒目的提示。本案中,事发店面的大门下部转角设计太过于尖锐,且结合生活实际,此类店门会存在推后回弹力过大等问题,事发店面位于市内某人流量较大街区,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店门的质量及安全性给予更高的关注,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并未尽到该保障义务,从而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情形。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承担直接责任,由其自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