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以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为代表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持续高发,此类案件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复杂,犯罪主体层级构成多样,且普遍具备刑民交叉的特征,从而为涉案财产的司法处置带来了诸多困惑。我国现行涉案财物处置体系中,涉案财物范围认定不清、审前处置措施难司其效、审判整体呈形式化等问题较为突出。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司法审视
当前我国虽已初步构建起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体系,具体包括涉案财物的审前固定、审判认定以及审后执行,但是相关条款仍过于原则化与抽象化,加之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复杂性与特殊性,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于此类案件中暴露出诸多问题。
(一)涉案财物范围认定体系检视
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范围界定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首要环节,其既包括对涉案财物范围的厘清,也包含对有关物品系涉案财物的证明认定。
1.涉案财物的范围概念不周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条款大体明确了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但是部分规定中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之表述,使得涉案财物的概念并不周延,对刑事诉讼产生诸多不利影响,司法机关若对此把握不当,则既可能因过度限缩涉案财物的范围致使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受损,亦可能因过度扩张涉案财物的范围侵害了刑事被告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2.有关物品系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规定缺位。立法规定了检察机关需承担证明责任,审判机关参照定罪量刑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复杂的涉案财物又加剧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负担,加之诉讼期限的影响,检察机关会适度降低相应证明标准。此时在检察机关无法完成有效举证时,审判阶段对于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也会面临相同的难题,进而也会对后续的执行产生影响。
(二)涉案财物审前处置体系检视
涉案财物审前处置,涉案财物的审前处置体系主要包含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先予返还以及拍卖和变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限制了该制度所能承载的司法效能。
1.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可以查封、扣押的财产仅限于“可以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财产,而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其涉案财产构成极为复杂,嫌疑人的合法财产与非法所得极易混同,司法实践中难以精确区分何为法定查封、扣押财物的范围。加之此类案件案情复杂,案件的侦查周期也普遍较长,在未能准确划分查封、扣押财产范围时,相关人员可能在案发第一时间将财物转移、藏匿或挥霍。
2.涉案财物的先予返还制度。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先予返还的涉案财物需要以权属关系明晰、系被返还人的合法财产、不侵害他人利益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先行返还财物对庭审时质证和案件事实认定造成影响,防止被追诉人对证据提出质疑时无法通过出示证据原物进行回应,办案人员不敢轻易先行返还涉案财物。因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殊性,若先行返还财物出现了错误,如返还的财产权属关系不明确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则缺乏相应救济手段。
3.涉案财物的拍卖及变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涉案财物拍卖和变卖的规定旨在保障涉案财物的经济属性,防止因物品市场价格波动或者性能损坏而贬值,从而对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然而调查研究表明,该制度在实践中整体处于虚置状态,司法中可以先行拍卖、变卖的物品种类极为有限,且拍卖、变卖的处置行为缺少实质性的法律规范指引,制度本身远未达到保全涉案财产价值之初衷。
(三)涉案财物审判处置体系检视
涉案财物的审判处置体系主要是指刑事判决中对于涉案财物的退赔范围以及退赔顺序的认定问题。
首先就庭审程序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主要是围绕定罪量刑,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需在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后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做出。涉案财产出现虚化庭审,会直接影响到涉案财产处置的认定,尤其是在财产权属关系复杂、涉案主体众多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
其次就涉案财物处置的判决而言,涉众型经济犯罪普遍具备刑民交叉的特征,刑事被告人于诉讼中牵扯其他民事纠纷已为司法常态,且案发原因多为资金链断裂而暴露。若案件退赔的顺位认定依旧采取刑事退赔优于民事债权之原则,将会对民营经济的稳定发展带来潜在的不利影响。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完善路径展望
涉众型经济犯罪因其涉案资金普遍较大、受害群体众多以及追挽赃物难度较高等特征,其社会危险性较其他经济犯罪更甚。为保障广大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确有必要对此类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司法偏失予以纠正,健全有关立法体系,让制度司法回归立法初衷。
(一)涉案财物范围之厘清
1.明确涉案财物的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可随意对于涉案财物的范围进行扩张或限缩解释,这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之理念的必然要求。
2.明确涉案财物范围的证明标准。涉案财物范围认定在严格意义上既不属于定罪事实,也不属于量刑事实,出于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和犯罪追诉工作的难度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考量,可以对涉案物品的认定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具有优势即可而无需达到结果具有唯一性,此种证明模式亦为许多域外国家立法所采纳。
(二)健全涉案财物先行处置体系
1.对于先予返还制度而言,为确保现行返还制度的良性运作,立法可以尝试确立针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干预的司法审查制度。建议建立由法院执行部门主导的涉案财物先予返还的司法审查制度,同时构建对应的司法救济体系。
2.就涉案财物的保管体系而言,可以引入独立于办案机关之外的第三方财产管理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办案机关财物管理专业化不足、中立性欠缺等漏洞,对投资性财产及孳息以及特殊财产的管理与保值功能。
(三)落实财物处置的实质化庭审
在庭审程序方面,应当充分保障投资参与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应摈弃“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的理念,在庭审中对涉案财产范围的认定、权属关系、性质以及来源开展严格的法庭调查。当生效裁判仅责令追缴违法所得时,系被害人所有应当立即返还被害人,不得用于偿还其他民事债务。若裁判责令为追缴犯罪所得与赔偿损失,应当先行将其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其合法财产范围内将赔偿被害人损失与其他民事债权关系置于同等顺位,依照民事规则予以偿还。
(作者单位:界首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