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是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维护国家经济稳中向好,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工作。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修订,特别是将“自洗钱”入罪,表明我国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理论影响,通过删除“协助”和“明知”等术语,上游犯罪本犯将被纳入到洗钱罪主体的范围之内,是我国反洗钱刑法规制的重大进步。
一、删除“明知”术语后洗钱罪的主观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删除了“明知”术语,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了洗钱罪作为故意犯罪的基本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坚持洗钱罪的主观要件,就容易陷入“客观归罪”的陷阱,特别是对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主观认知方面。在“自洗钱”的情况下,上游犯罪本犯对于其七类犯罪所得及收益有着明确的主观认知,客观上就意味着其对于洗钱行为对象来源和性质是“黑钱”有着基本的认识,对其“自洗钱”的违法行为因此不存在对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单独证明。
在认定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主犯之间的共犯关系时,关键是要考虑这两方之间是否存在共谋。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区分是否存在共谋及其具体内容。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走私犯罪分子共谋,为其提供资金、转账、运输、邮递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以共犯论处。因此如果确定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共谋,无论这种共谋发生在上述犯罪之前或之后,他们都将作为该犯罪的共犯受到惩罚。在“自洗钱”的语境下,司法实践中还要对双方共谋的具体内容予以细分。
二、“自洗钱”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洗钱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隐瞒、掩盖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非法性的行为,将犯罪所得的“黑钱”洗白,改变其来源和性质的“非法”成分,使其套上“合法”的外皮,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与上游犯罪相比具有对立性,洗钱违反了国家财政管理秩序,扰乱了司法机构的职能活动。“自洗钱”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后,改变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切断其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从而使其合法化,是区分“自洗钱”行为与传统他洗钱行为的关键。
在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上游犯罪后持有或使用相关收益的情况有很多,单纯的持有甚至隐藏、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但没有实施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转化,足以隐藏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如洗钱行为人将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收取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不应构成洗钱犯罪。而对于实践中常有的行为人使用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如为了购买一般生活消费品的支出,也不应认定为洗钱行为,意图掩盖、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及其通过消费掩饰犯罪所得,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消费处理的,应认定为洗钱犯罪。
三、“自洗钱”犯罪与传统赃物犯罪的界分
在我国反洗钱犯罪法律体系中,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之外,还存在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人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三者在上游犯罪范围和行为方式上有一定的差异。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适用范围仅限于毒品类犯罪,行为方式上包括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并且由第三人实施。同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等行为往往不会涉及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改变,一般不认定为洗钱罪。同样的,如果上游毒品犯罪本犯仅实施“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相关行为,因为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一般也不认定为“自洗钱”,上游毒品犯罪之外的他犯,实施的窝藏、转移、隐瞒行为也不认定为洗钱罪,而认定为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相似性。笔者认为,首先二者侵害的法益不同,洗钱罪侵害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侵害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其次双方在行为方式方面也具有差异性。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修订,在行为方式方面并没有包含窝藏、转移等,因为在自洗钱方面,此种行事方式往往不会改变赃款赃物的性质和来源,不宜认定为洗钱罪。
四、检察机关在办理“自洗钱”犯罪中的重要作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我国在打击洗钱犯罪上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成果。现结合办案实际谈几点看法。
1.洗钱罪办案数量较少的原因
首先是办案理念方面。部分办案人员仍存在洗钱罪,特别是“自洗钱”行为是一种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忽视了对洗钱行为的调查和审查。其次,对于洗钱犯罪如何侦查取证思路不清晰,案件侦查方向和证据收集重点不明确,洗钱犯罪证据难以及时收集到位,以致无法同步提起公诉。
2.积极发挥检察机关在办理洗钱犯罪中的作用
反洗钱是一项关系到最大国家利益、经济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的重要工作。自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以来,我国反洗钱工作进入新阶段。党中央对加强反洗钱工作作出指示,强调检察机关要全面落实。检察机关必须坚定不移地落实综合措施,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反洗钱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此外,检察机关还肩负着起诉洗钱犯罪的首要责任,在洗钱犯罪的预防、打击、治理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是加强对洗钱犯罪的研究,提升办案意识。对洗钱罪犯罪构成,行为特点和内在本质的研究,明确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方式,在办案中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持洗钱犯罪行为人与上游犯罪本犯同步审查,不断加强洗钱犯罪治理力度的要求,对七类上游犯罪的相关行为人是否构成洗钱犯罪进行同步审查。
二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对涉嫌洗钱行为的案件进行跟踪、摸排,梳理出疑似犯罪线索,做好立案监督、增捕增诉工作。充分发挥提前介入工作机制。及时引导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知、行为性质等方面开展侦查取证。
三是强化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强化同监察、公安机关联动,全面落实安徽省监察委、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省高院、省公安厅等共同印发的《关于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在查办涉嫌洗钱犯罪案件发现事实认定存在困难、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等情况的,应当注重沟通会商。在办理洗钱罪上游犯罪开展“一案双查”的同时,落实同步审查和对已判决案件评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排查、深挖洗钱罪犯罪线索,起到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的双重作用。
(作者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