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是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违法行为,对于个人、家庭和社会等各方面都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共识。每年的11月25日是联合国确定的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据统计,世界范围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妇女在其一生中遭受过暴力、性虐待和虐待。在中国,有调查显示,24.7%的女性遭受过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每年约有10万个家庭因为家暴而解体。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家庭和社会稳定,影响社会和谐发展的严重问题。
为了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在政策上,《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 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立法上,我国颁布了《反家庭暴力法》以及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在司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同时发布了5个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对于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保护,我国已形成了民法、行政法、刑法三位一体的格局。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一)主体
首先,关于“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基于再婚、收养等法律行为以及事实婚而形成的家庭成员,如继子女和养子女,同样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其次,关于“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二)侵害行为
1、身体侵害行为
殴打是指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一种较轻的人身侵害。捆绑是指采用绳索或者其他方法对他人的身体进行束缚,使其丧失行动自由的行为。残害是指采用热烫、冷冻或者曝晒等方法对他人身体进行摧残折磨的行为。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采用限制活动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他人自由行动的行为。
2、精神侵害行为
经常性谩骂是指在一个较长时间内对某个特定的人进行辱骂。谩骂具有对他人的名誉或者人格的贬损性。恐吓是指威胁或者胁迫,对他人具有一定的精神强制性。家庭成员之间以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也属于《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保护
(一)民事法律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据此,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者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侵害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涉及身体侵害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涉及精神侵害行为)。
实践中,对家庭暴力受害者防止被侵害的有效法律武器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作出的民事裁定。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条件是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具体而言,是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请求;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上述“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措施: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二)行政法律的保护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受害者可以得到的行政法律的保护包括: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三)刑事法律的保护
1、对于家庭暴力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其一,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其二,实践中要重点依法惩处虐待犯罪。采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2、对家庭暴力受害人防卫行为的法律适用
其一,应当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其二,对“受虐妇女杀夫案”,应当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