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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安徽法制报

劳动合同中的通讯地址 不能作为确定诉讼法院的依据

日期: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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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4版:法律服务       上一篇    下一篇

劳动合同中的通讯地址 不能作为确定诉讼法院的依据

版次:4  2024年03月26日

编辑同志: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写明公司的通讯地址为A地,而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B地,登记注册地为C地。请问:在我与公司出现劳动争议,且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一致的情况下,我能否向对我比较有利的位于A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申请仲裁或诉讼?读者:赵婷婷 

赵婷婷读者:你不能向位于A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申请仲裁或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即就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限定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而本案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只是通讯地址,并不能等同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者登记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