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初至9月21日,犯罪嫌疑人向某邀集多名卖淫人员在铜陵市A酒店房间卖淫,并安排犯罪嫌疑人杨某望风、接送卖淫人员上门服务、收取介绍卖淫费用。同时,向某招募了犯罪嫌疑人张某等通过陌陌、抖音等网络平台招揽嫖客,卖淫收入共计30余万元。交易结束后,犯罪嫌疑人向某收取全部卖淫收入的5%-10%,聊单手收取其介绍成功的卖淫收入的40%左右,杨某非法获利为一天300元。
分歧意见:
向某、张某、杨某等人无疑是共同犯罪,那他们究竟是一罪的主从犯,还是应当被认定为不同罪,具体又该以何种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第一种意见:向某构成介绍卖淫罪,张某、杨某为介绍卖淫罪的从犯。理由是向某的行为并不限制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不具有对卖淫人员的管理性,其次卖淫行为没有固定场所,二者之间是合作关系,故向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认定为介绍卖淫罪更为适宜;张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处于次要地位,为介绍卖淫罪的从犯。
第二种意见:向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张某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杨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是向某指挥多名卖淫人员并安排、协调卖淫活动,使卖淫行为有序化,故向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张某具有组织卖淫的共同故意并实施了相关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第三种意见:向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张某、杨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第二种意见不同的是,张某并未实施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是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认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向某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中,卖淫人员与聊单人员及嫖客均不能直接联系,交易和信息传递都是向某进行安排调度的,卖淫人员虽然没有既定的规章制度约束,但是在有特殊情况不能接受派单时,需要和向某进行报备,同时向某也要求卖淫人员不能私下接单,所以向某实施了对三名以上卖淫人员的管理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张某、杨某等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所以对无关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认定。
张某和杨某等均受雇参与以向某为主导的组织,并根据向某的指示实行犯罪行为,地位从属于向某,但张某通过网络寻找嫖客、与杨某望风、接送卖淫人员等行为不涉及管理或者控制,故而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赵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