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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个人破产制度

日期: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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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个人破产制度

□沈金龙

版次:4  2023年12月29日

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建立起了企业法人破产制度,但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目前我国尚无国家层面立法予以规定。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推动个人破产立法”。以上表明我国开始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21年3月1日,我国大陆首部地方个人破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破产条例》)实施,正式开启个人破产制度改革试点的序幕。

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告该自然人破产,在保留他和他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况下,将其剩余资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对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免除该自然人继续清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结合《深圳破产条例》来看,个人破产制度与企业破产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一)破产主体不同。顾名思义,企业破产的主体主要指企业法人,也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个人破产的主体则指自然人,《深圳破产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结合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成年自然人。

(二)适用前提不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适用的共同前提,除此之外企业破产还要求存在到期债务清偿不能情形,而个人破产则限定在生产经营、生活消费范围,不要求发生到期债务清偿不能情形。

(三)破产清算后果不同。企业破产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自此企业作为法人权利义务消灭。个人在破产清算中显然不会因为破产程序的完成而导致其作为自然人权利义务消灭。个人被宣告破产后,经考察期满产生未清偿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此后其仍然可以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关于是否需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实务中持有不同看法。一方面,债务人可依此部分免除债务,并且可以使“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解脱,释放市场活力;但另一方面,破产免责也有可能成为“老赖”逃避债务的避风港,容易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纠纷。笔者认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利大于弊。

二、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必要性

就我国经济发展现状而言,已基本具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物质基础和制度条件,个人破产制度对妥善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关系,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如下:

第一,兼顾债务人生存发展和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个人破产制度保障了债务人继续生存发展的权利,是人性化的设计,是社会文明和可持续发展的体现。同时,个人破产也是最大化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效制度。司法的介入可以最大程度减少债权人利益被不合理地削弱,阻止债权的个别清偿,保证破产财产公平分配,维护公平的债务清偿秩序。

第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可持续发展。面对过度信贷消费、民间借贷、投机楼市、股市和小生意等个人经济活动导致偿债能力不足或无法清偿债务等问题时,若无相应保障机制,投资、消费伴随的经济风险将使个人走向破产边缘。昔日优良的银行信贷资产也将演变成呆账、坏账,房地产、汽车等行业会因过度提前消费而出现衰退,进而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和经济萧条,并不可避免地伴随着社会动荡。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对保障金融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人经济活动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稳定运行、减少金融风险等发挥着重要作用。从风险预防的角度讲,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使消费者对自己到期不还贷的行为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有一个明确的预期,减少其产生欺诈心理的动机。

第三,减少法院执行压力,突破“执行难”困境。通过诉讼实践表明,个人资不抵债的事实已大量存在,许多“执行难”案件客观上已经无法执行。由于个人破产法的缺失,“执行难”案件一方面助长了债务人的嚣张,另一方面也使得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越来越没有信心。债权人因为公力救济的“失效”,从而转向私力救济,如讨债、绑架、拘禁、殴打债务人等。在执行程序中,可通过执转破制度有效缓解“执行难”问题。

三、构建完善个人破产制度建议

虽然目前深圳出台了个人破产条例,但只有随着个人破产法的出台以及相应制度配套,个人破产制度才算正式建立。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一是提高个人破产门槛。为防止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逃避债务及债权人随意申请债务人破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对个人破产实质性要件作出限制,具体如下:(1)债务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指年满18周岁的公民或年满16周岁以上,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2)必须是对已到期的有效债务丧失支付能力,且不可能在短期内恢复支付能力。(3)主要债务形成原因应限定在生产经营、重大风险领域,要区分善意破产和恶意破产,对于恶意破产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二是完善破产失权制度。破产法上的失权是指破产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私权利或资格权利,一般分为从业资格限制和相关权利限制。基于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目的,放松对破产人从业资格的限制有利于鼓励破产人继续从事市场经济活动,促进经济发展。而相关权利限制重点是对过度消费的限制,限制过度消费制度一方面最大化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一方面也达到了惩治破产人的目的,防止破产欺诈的出现。我国在确立失权范围时也可以借鉴各国的做法,加强对过度消费的限制,如果破产人违反上述规定,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延期复权。

三是建立有限免责制度。根据我国国情,应建立以债务调整计划为主的有限免责制度。免责制度是为促使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共同实现而存在,是有限制的免责。个人破产制度并不必然带来剩余债务的免除,拥有特殊的债权、被认定为不诚实的债务人、有任何欺诈和滥用程序的情况、限定的破产原因等因素都可能使得债务无法得到免除。即便考察期满,若债务人存在欺诈等不诚信行为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免除债务决定,债权人可以继续追偿。

四是配套相关关联制度。个人破产制度作用的发挥需要配套完善相关制度。一是调整相关法律规定,将个人破产与其他法律衔接起来。如民事诉讼法中将个人纳入执行转破产制度、个人破产诈骗犯罪制度等。二是加快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完善个人信息档案登记制度、信用评级制度和风险预警制度,教育约束债务人增强个人诚信自律意识,在内心上不愿破产。促使个人破产制度最大程度保护的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作者单位:和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