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21年,黄某某利用担任A省公安厅警务督察处处长、B市公安局局长等职务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刑事案件处理、智慧警务项目承揽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2015年至2021年期间,黄某某先后多次向王某某、贾某某等人累计借款共计3900余万元,用于个人炒股盈利,通过归还本金而不支付利息的方式,扣除同期融资融券利息,共计不支付他人利息190余万元。
二、分歧意见
对黄某某以借款归还本金而不支付利息的方式,非法占有利息190余万元的行为是否认定受贿犯罪,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为,借款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借贷双方不约定利息是双方当事人意定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将借款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与我国的法律相悖。
第二种意见以为,黄某某借款不支付利息的行为,虽然体现出借款人一定的利益输送,现有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此类型受贿形式,应属于违反廉洁纪律行为,不宜计入受贿犯罪数额。
第三种意见以为,尽管黄某某与王某某、贾某某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表现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考虑王某某、贾某某等人借款过程与黄某某谋利过程之间因果关系,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和证据,黄某某借款不支付利息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以个案事实证据为基础,判断行为人的性质
判断行为性质不能脱离个案实际,应当以事实和证据作为支撑,将目光不断往返于法律规范与个案事实之间,善于透过“形式不违法”的表象去发现“内容非正义”的本质,在更高层面追求体现实质正义的“内心法”。本案中,从借款对象看,黄某某的借款多数发生于与其有职权联系的特定关系人,双方之间不是互惠互利的民商事关系,而是请托牟利或职权关照关系;从借款金额看,黄某某从2015年至2021年期间,先后多次向王某某、贾某某等人员累计借款共计3900余万元;从借款的用途看,黄某某借款全部用于投机炒股盈利活动,并非生活急需或必需;从借款的形式看,黄某某与特定关系人均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也未提供借款担保,反之,王某某等人对外借贷以及黄某某与无职权关系人进行借贷往来时,均是正常支付利息或者要求他人支付利息的。
(二)借助穿透式认定方法,确定行为人的性质
穿透式监管,原属于证监会的监管方式,是指金融监管部门由于掌握了投资人所有的登录和交易信息,据此可以看穿投资者的证券账户,通晓每一个账户异常情况,不需要看报单、撤单和成交。穿透式金融监管与刑事实质化的基本内涵相契合,即透过纷繁复杂的虚假表象,去芜存菁,抓住行为的最本质特征,以揭示犯罪意图和犯罪行径。在民刑交叉法律关系中,可以采取穿透式方法去甄别是非、区分真伪,探寻“表意”(表面意图)之外的“本意”(实际意图)。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约定付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每个公民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民事行为都应当受到尊重。但本案中,黄某某向王某某等人大额借款不支付利息,不是建立在平等、公平的基础上,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在2015年至2021年期间,黄某某向有职权关系的特定人员王某某、贾某某等六人先后二十余次累计借款共计3900余万元,从单一的借款行为看,可以认为是一个民事行为,但上述二十余个借款行为则形成了多个民事行为所组成的复合行为,行为性质最终也从“量变”发生了“质变”,即成为其权力寻租的一种形式,成为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掩饰手段。因此,本案黄某某借款不支付利息行为,不管是从 “对象上穿透”,还是从“数额上穿透”,抑或是从“利益上穿透”, 均异于普通民事行为。由此可以说明,双方对借款不支付利息行为属于“钱权交易”是明知的。从主观上看,黄某某与王某某、贾某某等人言辞证据均证实黄某某借款不支付利息行为是王某某、贾某某等人送给黄某某的“好处”。
随着受贿形式的专业性、复杂性、新颖性,应对腐败手段隐形变异、翻新升级,既要适当把握惩治的张力,防止法律滞后而造成对腐败的放纵,又必须严控法律条文的内涵外溢,确保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情节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等方面综合判断,避免机械照搬或者简单的“一刀切”。(作者单位:和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