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唐欢 通讯员 方硕)某国有银行淮南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在与淮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又以未获该银行安徽分行批复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12月 5日,记者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从保护合同诚信利益角度出发,二审依法判决驳回某银行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9日,某公司作为甲方、某银行作为乙方签订了《营业用房租赁合同》,某银行租赁某公司营业用房,房屋交付日为2022年8月23日,房屋租赁期7年7个月,租金含税金额为每年584400元。某银行收到案涉房屋钥匙后,因内部审批因素,未能如期对案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投入使用。为此,某银行与某公司协商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某公司未同意。某银行先向某公司送达了《退租通知函》,继而一直未支付租金。双方对解约问题闹了纠纷,某银行起诉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银行在合同签订前进行了长达半年的协商,足以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租赁合同的内容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自合同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某银行抗辩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后未获得省行批准不具有效力或效力待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案涉房屋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而某银行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上级单位不同意租赁案涉房屋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在与某公司协商解除未果的情况下,单方面送达《退租通知函》,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如某银行认为确已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应通过起诉方式请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确认某银行的《退租通知函》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判决某银行继续履行《营业用房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
淮南中院二审认为,某银行主张该合同以省行批复同意为成立条件,但案涉租赁合同并未对此条件予以约定,某银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条件进行洽商并作为合同补充内容。同时,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合同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最终,淮南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