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杨女士在微信群中发布消息,组织群中部分人员参与第二天的广场舞表演排练。次日,大家如约到达活动场地排练。
其间,练习完在一旁休息的张先生突然倒地陷入昏迷,周边群众见状连忙施救并拨打急救电话,杨女士也随同将张先生送医。最终,张先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
事发后,张先生家属认为杨女士作为广场舞活动组织者对张先生的死亡负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女士支付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的死亡系个人自身疾病导致而非他人过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张先生自愿参加杨女士组织的广场舞而发生意外,在没有证据证明杨女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杨女士不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法院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杨女士将一批群众性文娱活动的爱好者组织成为松散型团体,并非营利性的商业活动。同时,杨女士在张先生晕倒后,和周围群众共同采取了施救行为,由于其并非医护人员,不具备医学救护专业技能,故不能过分苛责杨女士的救治行为。另外,老年人在自愿参与文体活动时应注意自身身体情况的变化,选择和自身身体条件相适应的活动,避免因剧烈运动引发不适。
所谓自甘风险是指已经知道有风险,而自己自愿去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的后果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愿参加的活动有一定风险而自甘风险的参加者在发生意外后,其他活动参与者应当依法免责。
自甘风险原则的构成条件
一、活动带有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性。例如,篮球、足球、攀岩、探险等竞技体育活动,很容易受伤。伤者在自愿参加相关活动时,也意味着伤者自愿承担可能受伤的风险。二、行为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面临危险。比如为了荣誉、快乐感、身体健康等从事危险活动。三、损害必须是本可以避免的。比如说不参加足球比赛就不会受到这样的伤害,而自己在明知的前提下还要参加。虽然大部分的情况下,该原则是应用于对抗比较激烈的竞技体育活动,但是一些看似没有什么危险的文体活动,也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哪些不能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一、工伤事故领域。随着劳动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当劳动者明知作业中可能存在风险却依旧参加而遭受损害的,不适用自甘风险。二、交通事故领域。受害人明知行为人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事故的,因乘坐机动车行为不是“文体活动”,故不适用自甘风险,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的相关规定。三、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活动组织者,是指活动的发起者、指导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即该条款将活动组织者排除在自甘风险适用主体之外。所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教育、管理义务的活动组织者,不适用自甘风险。四、被迫参与活动。自甘风险的前提是自愿,如果是他人使用胁迫、诱骗等手段迫使受害人参加的,就不适用自甘风险。
“自甘风险”不是文体活动的免死金牌,民法典设立“自甘风险规则”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及阻却事由,鼓励文体活动参与者在合理的规则下文明、有序地进行,并兼顾保护了文体活动参加者的合法权益和有序、安全地开展文体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