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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中“黑吃黑”行为如何定性

日期: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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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中“黑吃黑”行为如何定性

版次:4  2023年08月22日

2022年12月,王某通过网络聊天软件“飞机”,收到一条陌生人发来的“提供银行卡洗钱获利”的讯息,对方明确告知钱款系违法资金。因经济拮据,王某产生了侵吞资金的想法,假意答应为对方提供银行卡。

后王某找到刘某,以提成为诱饵让刘某提供银行卡接收违法资金,但未告知对方自己要非法占有资金的企图。刘某为了获利,向王某提供了银行卡,当资金进入刘某银行卡后,王某未按上游要求继续转账,而是让刘某配合套现,王某就此成功截留违法资金50000元,刘某获得提成1500元。为了避免上游找自己麻烦,王某还将上游拉黑。后因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银行流水,将王某和刘某抓获归案。

王某“黑吃黑”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截留诈骗资金的行为,属于变他人占有为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王某诱导刘某提供银行卡并配合套现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于王某最初就有非法占有赃款的主观故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是非法占有资金的手段行为,王某成立牵连犯,根据从一重罪处理原则,王某仅成立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截留诈骗资金的行为,是通过向上游隐瞒不再转移犯罪所得的真相从而得以实现的,王某构成诈骗罪。同时,王某和刘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因王某成立牵连犯,仅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截留诈骗资金的行为,属于利用刘某实现了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当资金进入刘某银行卡,即形成了事实上的财物保管关系,刘某配合取现后王某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刘某因不知情不构成此罪。另外,王某诱导刘某提供银行卡并配合套现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侵占罪是绝对的亲告罪,故公权力机关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首先,王某成功截留赃款,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上游受骗处分财产的结果,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都属于平和占有型的财产犯罪,但三者之间在涉案财物占有状态上存在很大区别。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或支配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或支配的财物不能成立盗窃罪;侵占罪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一般是受委托保管的财物或者是发现的遗忘物和埋藏物。具体到本案中,进入到王某所掌控的刘某银行卡内的资金,既不属于上游占有或者支配的财物,也不是上游委托其代为保管的财物,王某不能构成盗窃罪和侵占罪。纵观本案,王某更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隐瞒了不再转移犯罪所得的真相,假意向上游提供银行卡,上游陷入错误认识向王某交付占有资金,王某又利用刘某的配合,非法占有了资金。

其次,王某许以提成,教唆刘某提供银行卡接收违法资金又配合套现,两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

王某明知上游是违法资金,向刘某承诺以转账金额为基础给予一定比例的提成,利诱刘某提供银行卡接收违法资金,后又要求刘某配合将资金套现,其属于教唆犯。教唆犯应当根据教唆的内容定罪。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刘某的行为,刘某仅知道上游资金的违法性,对王某企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不明知,他提供银行卡又帮忙套现的行为,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因此,王某和刘某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

最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是王某实现截留违法资金的手段行为,王某成立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的情况。结合本案,王某是基于非法占有违法资金的目的,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方面通过欺骗诱使上游将违法资金打入自己提供的银行卡,一方面教唆刘某提供银行卡接收违法资金并配合套现,前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后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于行为之间有明显的牵连关系,前者是目的行为,后者是手段行为,王某应当成立牵连犯。理论上牵连犯采取的是从一重罪处理原则,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倾向于对牵连犯实施数罪并罚,但当牵连犯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在经验法则上具有高度的伴随性,实践中一般也是从一重罪处断。而本案正是属于具有高度伴随性的情形,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相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诈骗罪的法定刑,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金额,显然诈骗罪的量刑更重。因此,应当以诈骗罪一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吴炳红 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