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在高速公路醉驾逆行,出车祸后被查,其驾驶的轿车是否属于作案工具,车辆是否应没收上缴国库?近日,马鞍山中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醉驾上高速逆行7公里后撞车
2024年8月一天晚上9时许,家住南京的仲谋与他人在南京市某饭店饮酒就餐,次日凌晨1时许,仲某酒后驾车,从其居住的小区出发,往马鞍山市当涂县方向行驶,途经宁芜高速公路。
凌晨2时许,车辆在高速上行驶时与路中央隔离设施相碰,造成车辆损坏,仲某驾车驶离现场。随后,仲某驾车在高速上掉头逆行7.52公里,途中与多辆正常行驶的车辆会车,后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轿车相撞,事故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仲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仲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6.6mg/100ml。
事故造成杨某受伤。案发后,仲某亲属支付杨某医药费16万余元并赔偿5.1万元。
一审没收车辆二审改判
马鞍山雨山区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仲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对暂扣的作案工具即仲某持有“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仲某不服提起上诉。他认为,案涉车辆是其家庭合法财产,主要用于日常生活,在本起犯罪中被使用具有偶然性,一审判令没收案涉车辆,对其整体惩罚过重。
近日,马鞍山中院二审认为,仲某购买车辆主要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工作之需,案涉车辆并非专门或长期用于犯罪。案涉车辆价值较大,若将案涉车辆没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马鞍山中院二审作出改判,将案涉东风日产轿车依法发还仲某。
皖律通普法团:认定关键是关联程度
皖律通普法团、上海荣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刘羽凝律师称,若车辆被认定为作案工具没收,这要求车辆与犯罪之间需存在直接且密切的关联,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二)》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关于“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的核心问题之一。要求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功能联系,而非偶然或次要的联系。“关联程度的判断是认定的关键,简单地说就是该财物(车辆)专门性或主要用于犯罪。”
刘羽凝称,本案中,仲某的汽车平时主要用于日常生活,不满足 “供犯罪所用” 的核心要件,故不应没收。反之,若财物在犯罪中起到核心作用或提供关键技术支持,则易被认定为“供犯罪所用”,如专门运毒车、赌博接送车、多次盗窃专用车、为犯罪改装车,因其行为与犯罪实行行为紧密结合,常被认定为作案工具。安徽商报记者 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