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安徽商报记者 张剑 通讯员 孙璐 蒋元媛)公司在未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降低员工的工资,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补偿金。近日,合肥中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
安徽某机械公司以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为由,自2023年10月起,以通知形式告知办事处全体员工基本工资下调。
员工廖某的实发工资从2023 年1月至9月的每月3000元左右,降至2023年11、12月的每月1780元左右。2024年4月16日,廖某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公司未向其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后廖某提起劳动仲裁,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自2024年4 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廖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万余元及工资差额516 元。公司对裁决不服,向肥东县法院提起诉讼。
肥东县法院审理认为,安徽某机械公司单方面降低廖某的工资,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廖某经济补偿金。另廖某主张2023年11月、2023年12月和2024年1月的发放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后,公司提起上诉。合肥中院二审认为,公司单方面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未提异议不能视为默认,公司的降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的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另,劳动仲裁裁决安徽某机械公司支付廖某工资差额500余元。近日,合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