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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

日期: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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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已对《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为了进一步落实民主立法,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5月18日

  二、征求意见的重点

  1.法规草案关于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准入许可条件的设置是否合理?

  2.如何进一步促进巡游车和网约车的融合发展?

  3.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服务存在哪些突出问题?如何进一步加强规范?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三、反映意见的方式

  1.来信方式: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路666号市行政中心4号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邮编:313000

  2.电子邮件:zjhzsfgw@163.com

  3.传真:2398359

  湖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4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基本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安全便捷、绿色低碳、数字赋能的原则,促进行业市场化、绿色化、融合化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并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 交通运输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编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税务、网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自治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参与行业治理,化解行业矛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褒扬激励】 对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或者抢险救灾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表现突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八条【行业准入】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证或者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先取得巡游车车辆营运权。

  用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营运证。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九条【巡游车运力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游车运力监测和动态调整机制,综合考虑市场供需状况、公共交通分担比例、巡游车运营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巡游车运力规模,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十条【巡游车营运权授予】 巡游车车辆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因客观特殊原因,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巡游车车辆营运权的经营者签订经营协议,明确车辆营运权数量与期限、服务质量标准、安全管理要求、收回车辆营运权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巡游车营运权管理】 巡游车车辆营运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期限按照经营协议执行。2022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车辆营运权期限不超过六年。

  车辆营运权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禁止出租、擅自转让巡游车车辆营运权。在车辆营运权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车辆营运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受让车辆营运权的经营主体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经营期限为该车辆营运权的剩余期限。

  巡游车车辆营运权变更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巡游车营运权收回】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巡游车车辆营运权:

  (一)取得巡游车车辆营运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投入符合要求车辆运营的;

  (二)出租、擅自转让车辆营运权的;

  (三)车辆营运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四)车辆营运证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巡游车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二)已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取得巡游车车辆营运权;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网约车平台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网约车平台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并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三)网络服务数据按照规定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车辆营运证许可条件】 申请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参数、性能、车况等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投保运营车辆强制保险;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五)巡游车车身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专用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车辆营运证办理】 办理车辆营运证,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提出申请。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个自然人只能取得一个巡游车车辆营运证或者网约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七条 【营运证注销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

  (一)巡游车车辆营运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营运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三)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四)车辆退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

  (五)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营运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申请办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二)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或者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运价管理】 巡游车运价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所辖区域内进行巡游车运价市场化改革,适时实行市场调节价。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人民政府因维护公共利益需要,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客运出租汽车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条【巡游车集中管理】 巡游车个体工商户实行集中管理。巡游车个体工商户与具备客运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管理能力的企业签订协议,按照约定接受其服务和管理。

  提供服务管理的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为巡游车个体工商户履行经营者职责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共同规范】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加强车辆维护与技术管理,保证车辆性能良好;

  (二)保持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计程计价器等运营设备完好,按照规定实时、完整、准确地将运营数据传输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三)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障驾驶员按照规定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运营、服务规范、职业道德、治安防范、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落实投诉受理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和投诉方式,二十四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查找等事宜,并在受理后七日内处理完毕;

  (六)按照规定落实客运出租汽车和经营场所卫生防疫要求;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八)不得擅自停止客运出租汽车运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平台经营者专门规范】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社会公布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并于实施之日的七日前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向乘客如实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服务等级及车辆号牌等信息;

  (三)按照公布的计价规则结算运费,据实提供发票;

  (四)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五)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车辆、驾驶员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清退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

  (六)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第二十三条【聚合平台服务规范】 为网约车平台经营者与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的第三方网络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接入聚合平台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进行核验登记,不得接入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

  (二)核验接入聚合平台的驾驶员和车辆,不得接入未取得相应许可的驾驶员和车辆;

  (三)在互联网应用程序显著位置公开接入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以及服务协议、服务规则等信息;

  (四)实际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承担承运人责任;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驾驶员服务规范】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在核定的运营区域内运营,不得异地驻点运营;

  (三)不得无故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明示同意不得拼载或者搭载其他乘客; 

  (四)遵守公共礼仪,着装得体,仪容仪表整洁,言谈举止文明,礼貌待客;

  (五)巡游车驾驶员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标志;

  (六)巡游车驾驶员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并据实提供发票;

  (七)巡游车驾驶员在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设定的候客区域内依次候客,服从现场调度管理,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八)网约车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专用通道、站点等区域候客、揽客;

  (九)网约车驾驶员接受乘客预约服务需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

  (十)车辆运营设施设备损毁或者失效时不得从事运营活动;

  (十一)保持车容整洁、卫生干净,不得在车内吸烟,提供服务时按照乘客意愿合理使用音响、空调;

  (十二)不得有收看视频、回复信息、接听拨打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三)自觉执行依法实施的疫情防控等应急处置措施;

  (十四)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所在经营企业、公安机关;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乘客规范】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损坏、污损车辆或者车辆设施设备,不得乱扔废弃物;

  (三)未经驾驶员和同车乘客同意,不得携带动物(导盲犬除外)乘车;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不得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招车;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使用网络预约或者电话方式召车的,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乘车,因故取消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服务平台;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乘客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经劝阻仍不改正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服务。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二十六条【服务设施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电站(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具备条件的,其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候客通道等服务设施。

  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方便乘客上下车。

  第二十七条【新能源出租车推广】 新增或者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新能源汽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新能源汽车配套服务设施网络。鼓励加油站、公共停车场等增设充电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政务服务保障】 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采用网上办理、数据互通、联审联办等方式,提高办事效率,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九条【社会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因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重大活动、重要会议、重大节假日期间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支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无障碍客运出租汽车、电话召车系统,为老年人、残疾人等出行困难群体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条【驾驶员权益保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工会联合会、企业工会,通过工会组织等加强企业协商协调机制建设,听取行业从业人员及代表的意见,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权益保障,依法处理劳动纠纷和投诉,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支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形式,为新业态从业人员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监管平台建设和应用,实现数据传输、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功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开展事实调查、处罚告知、听取陈诉申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

  交通运输等部门可以依法查阅、调取有关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并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车载终端记录、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记录等依法认定违法事实。

  第三十二条【其他部门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做好驾驶员审查和车辆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价格、计程计价设备、公平竞争等事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计量违法、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税务机关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部门联合监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高铁站等交通枢纽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执法联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联合监管机制,制定风险监测研判、重大事项联合督办、联合约谈等工作制度,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执法协同。

  第三十四条【服务质量考核】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定期对管辖区域内的巡游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实施服务质量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巡游车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作为车辆营运权配置、延续、退出的重要根据。

  第三十五条【举报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受理方式,及时核实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举报投诉当事人应当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号牌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的,视为放弃处理。被举报投诉的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的,交通运输等部门可以按照举报投诉人陈述和相关证据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巡游车专用设施使用违法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巡游车以外的汽车上使用巡游车外观或者设置顶灯、计程与计价设备、空车标志等巡游车专用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巡游车专用设施,按每辆车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巡游车经营违法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件:

  (一)巡游车经营者未经批准停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巡游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九条【网约车平台违法责任】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向社会公布计价规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向乘客如实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服务等级及车辆号牌等信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配合相关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对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暂停新增驾驶员和车辆在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注册报备,直至下一个考核周期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为止。 

  第四十条【聚合平台违法责任】 第三方网络聚合平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接入未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驾驶员违法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巡游车驾驶员在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不服从现场调度管理,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网约车驾驶员在巡游车专用通道、站点等区域候客、揽客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网约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车辆运营设施设备损毁或者失效时继续从事运营活动的。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运出租汽车。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以网络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无故拒载,是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服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行为,包括以自定运营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接受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巡游车在待租状态下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私人小客车合乘规范】 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规范发展,降低交通碳排放。

  私人小客车合乘即顺风车,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担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合乘服务提供者服务的次数、收取的成本费用不得超过合理限度。禁止以顺风车名义,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征集《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听证代表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不断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湖州市人大常委会拟于5月下旬举行《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就公开征集听证代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内容

  本次立法听证会的听证内容是针对《条例(草案)》进一步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条例(草案)》全文见《湖州日报》《湖州晚报》、湖州人大网(www.huzrd.gov.cn)、“南太湖号”手机APP和“湖州人大”“湖州发布”微信公众号。

  二、报名条件

  1.本市年满18周岁的常住人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较强社会责任感,能够代表广大群众合理意愿,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

  3.能遵守听证会各项纪律和注意事项,同意公开必要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职业、居住地等)。

  三、报名方法

  听证代表采取自愿报名方式,符合条件的报名对象,请登录湖州人大网站下载并填写报名表,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者信函,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报名期满后,将根据报名情况确定参会人员并通知其本人。

  报名截止时间:2023年5月18日。

  通信地址: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路666号市行政中心4号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邮编:313000;传真:2398359;电子邮箱:zjhzsfgw@163.com。

  特此公告。

  湖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