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类别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处罚结果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占用生产经营场所出口、疏散通道2023年12月22日,观海卫镇应急消防管理所执法人员对慈溪市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生产车间内3处配电箱使用了木质底板,不符合GB50222-2017《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国家标准;一楼成品车间内安全通道摆放货物,未保持畅通,一楼半成品车间设有南北两个安全出口,北面安全出口摆放货物,未保持畅通。王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对慈溪市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4万元对王某某罚款人民币0.3万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2023年12月12日上午,附海镇应急消防管理所执法人员对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有一员工林某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从事焊接作业。一楼车间有2处空气开关裸露,未安装防护箱且使用木质地板,不符合GB 50222-2017《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国家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对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3万元涉危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2023年12月12日,龙山镇应急消防管理所执法人员对浙江某防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执法检查时,发现厂区内有使用点焊工艺,使用、储存氧气气瓶和混合气体(氩气、二氧化碳)气瓶共计40瓶,其中4处使用区的气瓶摆放未采取防倾倒措施,2处存放区的气瓶未采取防倾倒措施。不符合GB9448—1999《焊接与切割安全》等国家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对浙江某防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5万元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2023年12月08日,根据举报线索,慈溪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柯某某位于某村的一仓库内储存、售卖危险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发现2023年10月以来,柯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以此仓库为经营场所从事危险化学品(二甲苯、乙酸乙酯、异丙醇等)经营,据查获的相关证据(送货单)显示,其经营危险化学品产生违法所得为人民币贰万伍仟零柒拾柒元整。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品。”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柯某某罚款人民币12.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2.5077万元
慈溪市应急管理局
二○二四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