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吕秋叶律师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新生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系其监护人,对孩子负有抚养和保护的责任,在孩子身患疾病时负有积极救治的义务。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孩子又系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作为父母并无权利决定孩子的生死:“如果父母拒绝手术,拒绝积极治疗,这属于虐待遗弃行为。鉴于当前,医生明确告知有极大手术希望,我认为,孩子的监护人不应该拒绝手术治疗。”
而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蔡利君则认为,孩子的家长系其监护人,确实有抚养和保护的责任,在孩子出现疾病的情况下有救治的义务。“目前来看,家长对于医院提出的救治方案不认可,并不是未履行相应义务。”
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杭州市律师协会侵权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朱觉明律师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中对于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医疗措施的论述,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朱律师认为,在孩子处于生命危急状态下,医生无需征得家属签字,可以对孩子进行挽救生命的救助措施。
另外,对于孩子家长不同意手术的态度,朱律师认为,《民法典》第三十六条有相关规定,由于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虽然男宝的监护人已经将其送医,但目前能够挽救男宝生命的措施为手术,而监护人拒绝手术,我认为,就是一种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