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报阅读机
2026-08-23
星期日
当前报纸名称:南京日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日期:08-14
字号:
版面:第A04版:要闻       上一篇    下一篇

  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系统治理,分级保护、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三)删去第四条第四款。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绿化园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对在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六)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水务、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在科学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的基础上,根据重点水域水环境质量和水体纳污能力,可以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八)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限制发展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低效益、低产出行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水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限制、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十)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十四)删去第十九条。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加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的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第四款。

  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入污水管网的水污染物浓度异常的,应当立即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能力,再生水回用能力达到规定要求。”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所产生污泥的存放、运输、处理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产生的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安全处置。禁止采用倾倒、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废液。实验室废液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黄磷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国家和省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二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圩、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绿化园林等有关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实际需求,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编制重点水体综合治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和城市内河,其现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拆除。石臼湖、固城湖等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禁止新设排污口。”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和含有地下工程设施的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采取防止渗漏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

  (三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等有关工作”。

  (三十一)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三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企业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建立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台账和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三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三十四)删去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

  (三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建设相关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演练。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发生事故或者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做好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三十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三十八)删去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

  (三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第一款。

  (四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养殖专业户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删去第六十五条至第七十一条。

  (四十二)删去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四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将“有毒液体”、“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修改为“有毒有害物质”;将“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水行政”修改为“水务”;将“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城乡建设”;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规划、国土资源”、“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将“旅游园林”修改为“绿化园林”;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主管部门”;将“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修改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将“同级人民政府”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将“水(环境)功能区”修改为“水功能区”;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将“工业污水”修改为“工业废水”;将“勘察”修改为“勘查”;将“协调机制”修改为“推进机制”。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要求,确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要求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按照程序报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场所、船舶、工具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削减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应当参加环境警示教育培训。”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第三款修改为:“高污染燃料目录以及煤炭硫分、灰分限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泄漏定期检测;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储气库、加气站、气罐车等参照执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监督管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情况,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删去第三款。

  (十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

  “(三)按照国家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检验的全部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排放检验机构,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排气污染产品,不得参与经营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维修和销售燃料等活动。”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十七)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二十)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二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应对体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二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公众健康提示,并根据应对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二十五)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间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可视大气污染物,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六)删去第六十条。

  (二十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未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测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所配备的油气回收装置未进行定期检测的,对储油库、加油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铁路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处罚。”

  (二十八)删去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二十九)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执行管控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删去第六十七条。

  (三十一)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三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将“大气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推进机制”;删去“、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将“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将“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将“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修改为“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将“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将“科学合理”修改为“科学合理安全”;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