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图:当时花费85万元购买的玛莎拉蒂
右图:发动机号和登记记录不匹配
许先生花85万元购买的玛莎拉蒂,延保期间发动机出现故障需要更换,可让他没想到的是,4S店并没有帮其更换全新原装进口发动机,而是用了一台老旧展车的拆车件,他直至6年后年检时才发现这一“猫腻”。气愤之下,许先生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发动机购置金,同时按照其价格三倍进行赔偿。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店方构成欺诈,判令其返还发动机价款21万余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但因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法院驳回了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许先生认为,他是车辆的实际使用者,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应以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为核心标准,而非以登记名义为唯一依据。他目前已经递交了民事上诉状。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郭一鹏
换发动机6年后 车主发现猫腻
2015年3月12日,许先生与盐城大丰一家代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以所在公司的名义购买了玛莎拉蒂2979CC汽车,购车款85万元。“徐州提的车,因为我当时长期在无锡工作,所以在距离近的苏州找了一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做维保,同时花了4万多元购买了延保,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
2019年5月21日,车辆出现了故障,行驶中突然熄火,车子被送到苏州这家店检查。“检查后说必须更换发动机,店家还承诺说更换原装进口发动机,一番维修后确实消除了故障,我也当这件事过去了,直至2025年6月去车管所年检时才发现其中的‘猫腻’。”许先生说,车管所检查后发现发动机号和登记记录不匹配,无法办理年检手续。许先生说自己当时就蒙了,于是去找店家,可没有得到任何说法。
“我咨询后才知道,更换发动机是需要去车管所备案的,并且需要携带相关材料,可当时店家没有给我发动机的海关进口单据、合格证等相关证明,也没有提醒我备案。”许先生说,直至后来从法院开了调查令,律师去找玛莎拉蒂售后查证,才发现2019年更换的发动机是从一辆老旧展车上拆卸而来,并非全新原装进口发动机。
许先生认为,店家存在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许先生为此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要求店家支付发动机购置价款人民币275689.49元,同时按照发动机购置价的三倍赔偿人民币827068.47元。
未用全新进口发动机 法院认定构成欺诈
24日,许先生向紫牛新闻记者出示了今年3月20日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经审理认定,车辆虽登记于公司名下,但许先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公司也出具声明同意其以个人名义主张权益。许先生通过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款项支付主体、贷款合同签订主体、日常使用主体等,主张其个人为车辆使用人,从而主张权益,因此认定主体适格。关于诉讼时效,案涉保修服务发生于2019年5月至6月,案涉车辆第一次上线年检即2021年时,因检验机构检验通过,许先生当时并不知晓发动机存在异常。许先生于第二次上线年检后即2025年方知发动机系从其他车辆拆卸后再安装至其车辆,此前无证据表明其知晓或应当知晓权益受损。故许先生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
法院认为,原告已提交案涉车辆品牌售后服务系统显示的保修记录等车辆信息、维修价格截图,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法院要求其提供保修记录、发动机来源等信息,其仅以品牌更换原材料无法找到为由未予提供。因此,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记录予以采信。至于在第一次上线年检通过的情况,因被告保修后并未提交发动机海关进口单据、发动机合格证、发动机发票、修理厂提供的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文件,供原告向车辆管理机构备案登记,车辆检验机构虽通过年检,但案涉车辆发动机号确实存在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形,第二次上线检验发现该问题而未再检验通过。故被告使用其销售的其他车辆上的发动机为原告案涉车辆进行更换,并非采用全新进口发动机进行保修,其行为构成欺诈。
三倍赔偿诉请未获支持 当事人表示将上诉
尽管法院最终认定构成欺诈行为,要求店家支付许先生213253.6元并赔偿10万元,但是驳回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在判决书中可见,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许先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许先生虽提交了合同书、贷款合同复印件等主张案涉车辆由其个人购买使用,登记所有人为公司系基于税务考虑,但许先生具有双重身份,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可代表公司从事相应民事法律行为,该公司购置车辆用于高级管理人员使用也属于普遍现象。
鉴于许先生身份、案涉车辆登记公示效力,许先生未能充分证明其个人即案涉车辆的实际消费者。故车辆应视为公司购买使用,公司虽同意由法定代表人许先生以个人名义主张相应权益,许先生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但公司并非消费者,许先生诉讼权益也不能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主张。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欺诈应按三倍价款进行赔偿缺乏依据。
“虽然车辆当时是以公司名义购买的,但我一直是实际的使用者,应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许先生说,当时的购车合同由他本人签订,购车款和贷款也是自己支付和偿还,包括日常使用、保养和维修均是自己在负责,许先生认为,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应以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为核心标准,而非以登记名义为唯一依据。据悉,许先生目前已经递交了民事上诉状。
针对该案,江苏天察律师事务所徐驰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目前的核心争议在于,消费主体应依登记形式还是实际交易实质来认定。而许先生的代理律师在3月25日接受紫牛新闻记者采访时也表示,在消费者保护这一块,应该更多看交易实质,而不是简单地看一下行政登记,“就是你要看车子究竟是谁出资购买、谁在实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