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
天台县公安局提供给法院的情况说明
因在两个三人微信群里聊未经核实的八卦消息,浙江的一名女教师构成诽谤被行政拘留两日,该女教师不认可天台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开庭后,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月11日,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从该案当事人林女士(化姓)处获悉,该案的二审于当日上午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林女士告诉记者,庭审于中午结束,法院未当庭宣判。
实习生 陈楷奇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徐韶达
女教师在3人群聊他人“卖淫”被拘
据林女士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显示,现查明:2024年11月26日,林女士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将关于天台中学女老师李某(化姓)卖淫的不实信息在微信群名为“果冻局长群”进行传播,并通过微信将该信息传播给钱某(化姓)。11月28日林女士又将该不实信息在微信群名为“仙女下凡”群进行传播。后该不实信息扩散,对李某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案发后林女士到公安机关处投案。林女士的行为已经构成诽谤,且给李某的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系情节较重。经查证,林女士属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其减轻处罚。决定给予林女士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
据悉,“仙女下凡”群中的另一女教师孙某(化姓)也被处以2日行政拘留。另一名和林女士私聊此事的教师钱某也被处以4日行政拘留,但因怀孕未被执行。
二审开庭,原告提出警方未处罚更早的谣言源
在林女士主动向警方提供涉案聊天记录但被行政处罚后,她不认可天台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将其告上法庭,该案于去年9月开庭,同年12月宣判,天台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一审判决后,林女士提出上诉,据她提供的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显示,该案二审原定于3月4日开庭。林女士告诉记者,后二审法院临时将开庭时间提前至2月11日。
2月11日中午,林女士称,庭审结束法院未当庭宣判。据其上诉状显示,因林女士没有故意捏造和公然散布的行为,所以法院应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诽谤。林女士认为,她起初并不知道群聊所涉信息为虚假信息,所以没有诽谤的主观故意,且未造成明确的危害和后果。
林女士强调,“在今天的庭审中,天台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附有谣言当事人没有违法记录的截图。但我们觉得警方应将认定谣言当事人没有卖淫的全部证据向法庭提交。”
林女士告诉记者,庭审中她还提出,她在微信群中所聊的谣言最早是经过他人口口相传,警方也查到了更早口头传播该则谣言的人,“但警方并未认定在办公室口头传播该谣言的人有违法行为,却对在3人微信群里谈论此事的我做出了行政违法处罚。我们认为警方在执法时将现实与网络割裂,违反了全面审查义务。”林女士介绍,对于此观点,天台公安在庭上未正面回复。
在案材料显示,林女士在群聊谈及李某“卖淫”的消息前,确有人在办公室与他人口头谈论此事。当地知情人向记者透露,未听说上述口头谈论此事的相关人员被警方处罚。天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此前接受媒体采访时称,此事法院在进行处理,他们不清楚也不方便透露情况。
林女士表示,此次二审,天台公安仍旧坚持一审法院的观点。据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聊天对象、群成员的数量并非判断散布的唯一标准,也要综合考虑信息性质、信息外泄可能性以及实际有无再传播等。虽然林女士和朋友之间系点对点发送微信,但从她们的反复讨论经过来看,林女士应当预见到自己发给朋友的内容很有可能会被再转发到其他微信群里。事实上,其朋友也实施了二次传播行为。
一审法院称,点对点或是微信群内聊天只是传播的方式不同,但产生的后果与直接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信息并不必然有别。只要造成不实信息扩散、他人名誉受到侵害,均可认定属于散布不实信息,进而构成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因此,林女士虽非案涉不实信息的最初捏造者,但其在散布过程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重要作用,在客观方面具备诽谤的构成要件。林女士的行为虽然不是造成案涉危害后果的唯一原因,却是导致第三人名誉受损的重要因素,在损害结果发生、扩大中所发挥的作用力较大。
律师解读
根据情节,更早的谣言源不必然被处罚
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告诉记者,向多人发送、在微信群传播,只要造成不实信息扩散、他人名誉受损,即属于公然散布情形。林女士未核实李某卖淫的真实性与否,且明知可能被二次转发仍传播,仍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名誉和隐私,客观上也造成了损害后果,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付建认为,林女士主张自己3人小群属于私人社交范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散布。二审法院可能会进一步明确私人社交与公然散布的边界,判断3人小群聊天是否属于公开传播范畴,以及传播行为是否具备扩散可能性。
对于林女士提出的警方未处罚更早口头传播的谣言源的观点,付建表示,治安处罚针对的是故意编造、散布谣言并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口头传播同样属于法定规制范围。更早的谣言源未被处罚,可能是警方认定其主观无恶意、情节显著轻微,并且证据未达到处罚标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凯分析,从法律结构上看,行政处罚并不以“必须先处罚更早源头”为前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者“散布虚假事实诽谤他人”。也就是说,捏造者可以被处罚,传播者同样可能承担责任,二者在规范结构上属于并列责任,而非主从关系。因此,即便更早的谣言源头未被处罚,并不当然意味着对林女士的处罚违法。
刘凯提出,该案问题的关键并不止于“能不能处罚传播者”,而在于行政裁量是否均衡、合理。如果警方已查明谣言更早源于他人在办公室内口头传播,且内容属于虚构卖淫事实、具有明显贬损名誉的性质,那么需要进一步厘清:更早的源头是否明知虚假仍向多人传播?是否同样造成名誉损害?如果其主观过错、传播范围和危害程度与后续传播者并无实质差异,却未受到处理,而仅对后续谈论者适用拘留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就涉及比例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审视问题。在责任链条上存在多个行为人时,如何合理区分责任层级、如何保持执法标准的稳定与可预期性,是二审需要认真回应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