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报阅读机
2026-04-30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营口日报

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日期:04-16
字号:
版面:第03版:要闻       上一篇    下一篇

(上接2版)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照明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整齐规范,与城市景观相协调,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安全,不得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架空管线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封闭硬质围挡,并在施工结束后及时拆除围挡,清理和平整场地,清除废弃物料,做到工完场净;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封闭硬质围挡。围挡使用期间,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围挡完整、整洁,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公益广告展示面积不低于围挡墙体面积的50%。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对地面和驶离车辆实施冲洗,避免车身、车轮带泥上路行驶。对车辆带泥上路造成城市道路路面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干净。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硬质围挡、未冲洗地面和车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卫生设施选址时,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实际情况,保障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供应。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并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在城市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减少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面积。在流动人口数量较多的区域和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应当适当增加公共厕所数量。

公共厕所应当设专人负责日常保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鼓励企业和临街商户在工作(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履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占用、损坏、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有必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塑料)瓶或者其他废弃物,从临街门店向街道遗弃垃圾;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等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

(三)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

(四)利用喷泉、水池等景观水系进行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冲洗行为;

(五)在城市道路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家畜家禽;

(六)在临街店铺外生火、煮食;

(七)养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八)在街道、绿地、公园、广场等露天场所焚烧树枝、落叶、荒草、冥纸、冥币及纸扎实物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鸽子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及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及时受理、查处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及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接受监察机关、上级管理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露天烧烤、砂石料堆场、噪声污染防治、园林绿化、机动车停车、生活垃圾分类等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